【解读】工伤新规

2014-08-21 15:14:20 工伤工伤保险条例

  9月1日起新规施行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现实中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形形色色的工伤类案件中,法院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于昨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规定》共10条,明确了各种用工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具体解释了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并明确了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追问1

  “上下班途中”包括哪些情况?

  下班路上买菜受伤算工伤

  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此类案件为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同案不同判”。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并在《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

  4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况

  1.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2.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3.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4.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解读】

  “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

  《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赵大光表示,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的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告诉记者,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还举例称,比如下班了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的路线。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

  除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外,规定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等问题。对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规定》则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列举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具体情况,并明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

  “合理时间”被认可小学教师赢官司

  昨天,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就涉及到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原告何培祥系江苏省新沂市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3点40分左右,石涧小学的邢汉民、何继强等人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路边。

  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追问2

  特殊用工关系谁来担责?

  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规定》第三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5类用工情况明确担责单位

  1. 双重劳动关系 担责单位: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

  2. 劳务派遣 担责单位:派遣单位

  3. 单位指派 担责单位:指派单位

  4.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 担责单位:用工单位

  5. 个人挂靠 担责单位:被挂靠单位

  【解读】

  “事实劳动”可认定为工伤

  针对转包情况,要具体说明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赵大光告诉记者,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同时,他特别指出,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追问3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怎么办?

  3种“判决”让起诉有据可依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此前提下,工伤职工可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因已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令劳动者的索赔陷入漫长的等待。《规定》第八条明确了3种处理方式,让劳动者的起诉有据可依。

  法院3种处理方式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

  法院处理方式

  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因第三人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的原因受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到伤害 院应予支持。

  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解读】

  民事索赔不影响工伤待遇

  孙军工指出,依《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赵大光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他表示,这个问题争论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后,制定了本条规定。

  【案例分析1】

  南通六建公司是某厂房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法院审理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是用工单位,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又违规转包给王某,王某雇用张成兵,出现工伤,最初的用工单位南通六建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说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最高法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

  【案例分析2】

  孙立兴是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孙立兴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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