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单位、所在聘用企业名称、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及时申请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其中变更执业单位的,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执业满一年方可办理一次变更注册。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变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报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出省变更注册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增加一份。
第十四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按规定提供该专业继续教育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专业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报形式、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应当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或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须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须提交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将核实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函告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单位办理注销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销注册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交。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申请人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省建设厅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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