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发布新规定,对建造做了许多指示,那么挂靠现在还行得通吗?详情请看出国留学网一级建造师网为您整理“住建部和水利部联合整治挂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住建部:
进一步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的形成,为建筑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近出台了《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总体分为三方面主要内容:1)企业:只需报送信息即可享受“本地”待遇;2)地方主管部门:严禁九种行为;3)监管:重点由事前转为事中事后。关于第1方面、第2方面大家已关注并讨论较多了,今天我们着重谈一谈政府对建筑市场的监管。
一、政府正在逐步加大对建筑市场事中事后的监管
以往建筑行业市场监管,更多体现在企业资质申请审批、建造师注册审批等事前的监管,而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较少。2014年下半年以来,住建部正逐步加大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启动了“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并先后颁布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监督执法检查》、《开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落实施工方案专项行动》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同时每月对相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新近颁布的《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更是提出对项目班子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作为建筑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依据。
二、《规定》关于项目班子人员等市场监管内容的具体描述
《规定》第九条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中,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包括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的承包企业)项目班子人员信息,并将中标信息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项目班子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项目负责人不履职、建筑企业在多个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等行为,依法查处建筑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规定》第十条要求: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同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管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承揽业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其他省市核实本地建筑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相关信息,配合处理建筑企业在跨省承揽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联动监管。
三、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4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都做了详细说明。
(一)违法发包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3、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4、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5、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6、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7、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二)转包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三)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5、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7、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四)挂靠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四、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对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做了详细规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目前建筑市场的监管,正如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王宁先生在“全国建筑业改革发展暨工程质量安全会议”上所说:工作重心由“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淡化前置管理,重视事中和事后监管”,“宽进严管”。事中和事后监管必将进一步加强,各位建筑企业且行且珍惜!!
水利部:
近日,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凡是发生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围标、串标;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6类严重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级,并且3年内不得申请升级!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15]377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我部制定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按照《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 32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机械制造、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负责评价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并提供对市场主体的奖惩记录。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办法或在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条款。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市场主体的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市场行为和信用记录。不同评价类型,其评价指标及权重分别设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和CC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 < 90分,信用好;
A级:70分≤X < 80分,信用较好;
BBB级:60分≤X < 70分,信用一般;
CCC级:X < 60分,信用较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第十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登记从业满3年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
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的,可以同时申请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信用评价,应当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和设备材料;
(三)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四)人力资源管理、信用管理、技术创新、发展战略等材料;
(五)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近3年参建与评价类型对应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清单,包括合同名称、合同额、建设地点、项目法人、开竣工时间等;
(七)近3年获得的各种奖励、处罚等材料;
(八)近3年参加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信用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中包括的内容,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组织信用评价专家组,按照评价标准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在统计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行为评分的基础上,计算信用评价分值,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评价的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提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和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对所评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定期进行汇总,每年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全面复评一次(市场主体应根据评价机构的要求提交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评价、公示和公告程序,重新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级;取得BBB级(含)以上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立即将其信用等级降为CCC级并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开展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立本流域、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和评价有关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的相关情况,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对侵害市场主体权益的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责令改正;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禁止继续参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评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9月28日
一级建造师考试频道精心推荐:
报名入口 | 准考证打印入口 | 考试时间 | 备考辅导 | 一建考试题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