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向受到处理的应考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报名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第二十八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能按期完成评卷任务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造成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四)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或者泄露试题、答案或者评分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四)故意损坏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违反试卷的运送、接收或者保管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九)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或者损毁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或者考试成绩,或者传递有关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十一)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十三)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应当作出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或者考场秩序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点管理混乱,造成同一考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60%以上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20%以上的,应当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2001年8月13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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