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犯罪论背诵版

  20、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的试题主要是围绕着“介入因素出现后,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这一考点来进行考察的。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此时,主要考虑介入因素和先行行为哪一个对最终结果的作用力大。如果是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小,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存在。至于作用力大还是小,以一般人的常识和情理来判断即可。对此,可参见2015/2/1之C项、2015/2/53之B项、2014/2/6。

  21、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在这种条件下,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2、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单独都能,结果更能。

  23、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独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单独都不能,结果才能。

  24、危险犯与侵害犯相对应,前者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后者则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指的是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这种危险,又可以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危险结果)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25、危险犯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例如,什么样的破坏行为具有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需要根据汽车所处的状态、破坏的部位、破坏的程度等得出判断结论。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

  26、归纳总结:(1)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2)爆炸罪是具体的危险犯;(3)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4)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具体的危险犯;(5)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体的危险犯;(6)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的危险犯;(7)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8)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9)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10)盗窃、抢夺枪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对此,可参见2015/2/14。

  27、刑法中的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身份只是针对该罪的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此身份的人虽然不能构成此罪的实行犯(正犯),但可以构成此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共犯)。

  28、身份犯分为真正(纯正)身份犯和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两种。前者中的身份是定罪身份,后者中的身份是量刑身份。对此,可参见2008四川/2/3。

  29、关于单位犯罪:

  (1)处罚原则是双罚制,例外是单罚制。请注意:单罚制,只罚自然人,不罚单位。

  (2)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3)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基本上是故意,但也可以是过失。

  (4)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

  (5)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自身的相关自然人之间不成立共犯。而且,相关自然人内部之前无须再区分主犯、从犯。

  30、关于正当防卫:

  (1)起因条件是存在着不法侵害。请注意,这里的“不法”是违法性角度的不法,而非有责性角度的不法。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均可),也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此时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的,就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要么是意外事件,要么是过失犯罪。

  (2)对象条件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但是,当物的主人对物的管理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对物的反击也是正当防卫。在前种情况下,既可以对物进行防卫,也可以对人进行防卫。在后种情况下,只能对物进行防卫,不能对人进行防卫。

  (3)主观条件方面,根据命题人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不需要有防卫意识(即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的。换言之,无论有没有防卫意识,只要有防卫效果,依然可以成为正当防卫。在偶然防卫(既无防卫认识也无防卫意志)的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对此,可参见2011/2/7。

  (4)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将成立防卫不适时,即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这里还需要提示一点: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上述“现场”应做扩大解释。但在人身性犯罪的情况下,则只能进行物理意义上的现场正当防卫。(5)限度条件方面,要求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等于所保护的法益,否则将成立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可参见2014/2/52。

  31、关于紧急避险:(1)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2)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否则即为避险过当。对此,可参见2015/2/4。(3)与正当防卫一样,不需要避险意识,只要有避险效果即可成立紧急避险。(4)紧急避险的危险消除后,不返还财物的,成立对遗忘物占有的侵占罪。显然,对这里的遗忘物做了扩大解释。

  32、关于被害人承诺:(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范围具有理解能力。因此,儿童、高度精神病患者的承诺绝对无效。(3)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胁迫做出的承诺,不排除犯罪的成立。(4)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现实中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当然会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诺。(5)承诺最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之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事后的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33、判断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应看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而非对行为的态度如何。具体言之:(1)希望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2)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3)反对结果发生的,是过失犯罪。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结果的发生至少是不反对的、不排斥的。据此,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对此,可参见2011/2/6之B项。另外,刑法以打击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打击过失犯罪为例外。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但反之则未必。对此,可参见2011/2/6之D项。

  34、故意犯罪,行为人只须认识到法益侵害性(实质的违法性)即可,无须认识到法益侵害性(形式的违法性)。对此,可参见2011/2/5之A项。违法性认识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换言之,在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以法律的实际规定为准,而非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对此,可参见2015/2/55。

  35、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仍属同一种法益),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可以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其中,因果关系的错误又分为三种:(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2)事前故意(结果推后实现);(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36、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争。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换言之,必须是同一个法益才既遂。后者则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换言之,只要是同一种法益就既遂。目前的通说是采取法定符合说。在司法考试中,如果未作明确说明,只须根据法定符合说作答即可。

  37、行为结束之时,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实现自己目的了的,是对象错误,违背自己意志了的,是打击错误。对此,可参见2015/2/56之B项、2014/2/7之A项。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是一样的。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具体附和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前者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后者则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此,可参见2014/2/7之B项、2011/2/53之D项。

  38、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不同种法益)。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同样采取法定符合说。关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需要掌握三个案例:(1)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重罪),成立盗窃罪既遂。但若在发现是枪支后仍予以私藏的,则另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2)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以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3)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并未死亡,成立侮辱尸体罪既遂。

  39、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问题,相对简单,考察次数很少,不再赘述。对此,可参见2015/2/2。

  40、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发生相互转化。(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进一步发展下去,具体言之,犯罪预备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既遂。(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界限在于是否着手,即是否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前者尚未着手,后者则已经着手。(3)犯罪中止的根本特征在于主动中止犯罪,系犯罪人自愿的行为。因此,就主观恶性而言,中止犯的主观恶性比预备犯、未遂犯要小。

  41、犯罪中止具有三性:时空性、主动性、有效性。(1)关于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可以发生在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实行终了阶段;(2)关于犯罪中止的主动性:①并非主动中止任何犯罪,只要主动中止本次犯罪即可。②动机不一定高尚。(3)关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①必须客观真正有效。换言之,即使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结果依然发生了的,不具有有效性,不成立中止。对此,可参见2015/2/51之D项、2014/2/6、2014/2/53。②行为人在他人的帮助之下阻止了结果的发生,只要为此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就是有效的。换言之,行为人不一定以一己之力阻止了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不一定要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③不要求未发生任何结果,只要不出现既遂结果,就是有效。在前种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在后种情况下,应当减轻处罚。

  42、共同犯罪,只要有共同的违法性,即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是否有共同的有责性,即共同的罪名,则在所不问,此即行为共同说。对此,可参见2015/2/7之A项、B项。凡是已满12周岁的人,都能成为共犯人(违法性层面的共犯,在有责性层面另当别论)。换言之,教唆已满12周岁的人犯罪的,成立教唆犯。教唆不满12周岁的人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43、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却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其分为三种:(1)片面的实行犯。(2)片面的教唆犯。(3)片面的帮助犯。片面共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理由在于:片面的共犯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或心理的原因力。但请注意:片面的共犯成立共犯,该共犯只针对知情的一方而言,不知情的一方正常定罪处罚即可。对此,可参见2014/2/10之D项。

  44、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例如重婚罪;(2)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3)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即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再如购买毒品与出售毒品,只处罚出售者,不处罚购买者。其中,第3种情况不能称之为共同犯罪。对此,可参见2014/2/10之C项、2012/256。

  45、共同犯罪人按作用划分,可以分为三种:(1)主犯;(2)从犯;(3)胁从犯。共同犯罪人按分工划分,可以分为四种:(1)组织犯;(2)实行犯;(3)教唆犯;(4)帮助犯。在第一种分类中,主犯是最必不可少的。在第二种分类中,实行犯是最必不可少的。当然,主犯和实行犯可能是同一个人。实行犯,又称正犯、直接正犯。直接正犯的反义词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一种特殊的正犯。由于间接正犯并不以自己的身体动作直接实现构成要件,故被利用者必须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由于违法具有相对性,利用被害人行为的除外)。概言之,之所以肯定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是因为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共同正犯一样,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

  46、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1)引起其他犯意、提升罪名、提前实现已有犯意的,都是教唆犯;(2)强化已有犯意、单纯地降低罪名、单纯地延缓犯罪时间、虽提前实现但降低罪名的,都是帮助犯;(3)既延缓犯罪时间,又降低罪名的,无罪。(4)教唆犯的本质特征在于提升了危险,而帮助犯的本质特征在于维持了现有危险。(5)教唆犯不一定是主犯,但帮助犯肯定是从犯。对此,可参见2013/2/55之A项。

  47、主犯既可能是首要分子也可能不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不是主犯。具体来说,首要分子与主犯的联系与区别如下:(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均是主犯;(2)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3)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理由在于:聚众犯罪不定是共同犯罪。(4)聚众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

  48、(1)教唆轻罪犯重罪➾轻罪的教唆既遂,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2)教唆重罪犯轻罪➾轻罪的教唆既遂,在请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3)教唆此罪犯彼罪➾此罪的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不成立共犯;(4)教唆此罪没犯罪➾双方都无罪,自然就谈不上共犯问题。

  49、关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

  (1)大体而言,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行为无价值。其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即为结果无价值。其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2)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评价以结果无价值为必要,故理当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亦即,如果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就不会发生;倘若行为人按照法的期待行事,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回避结果,通过刑罚处罚这种行为就是没有必要的;

  (3)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争论的焦点问题。目前,命题人的观点是结果无价值论;

  (4)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要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侵害危险及其危险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实质就是结果无价值。由于行为是否引起了结果无价值是一种客观现象,所以,主观要素原则上不影响违法性的判断。

  50、关于罪数形态,请参见4月13日我的新浪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罪数形态干货背诵版40条”,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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