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

  2016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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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与平等有时是近义的,有时却是径庭的。在某些场合和特定条件下,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反之亦反。

  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及其主要宗旨。二战以后,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往往遭到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者的轻视、侵害和践踏。发展中国家愈来愈感受到:仅仅从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某些场合,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重新审查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形式平等问题,并对传统原则观念加以更新、丰富和发展,明确地提出了互利原则。

  互利,指的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反对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即不能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本国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压榨他国为手段,攫取本国单方的利益。民族利己主义和由此派生的霸权主义,是互利原则的死敌。国与国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中国是国际社会中最早提出并积极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地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一切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4年4-6月,中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积极倡导把这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平等互利原则与其他四项原则并列,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公法基本原则。

  ★在法理上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观念:

  第一,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如今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即历史上债务人的继承者对于历史上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这本来就是国际公法上关于国家责任原则、国家继承原则以及政府继承原则的法定内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词,并不完全准确。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因而勉强可以说是“非互惠的”。但是,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第三,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类商品的价格,两类国家两类产品价格贵贱的悬殊,并不真正体现两类商品中所凝聚的社会必要劳动量的重大差异。采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过是对上述不公弊端的纠正,对弊端后果的补偿和补救,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第四,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储存和互相补益的。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发达国家的兴旺发达,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应当指出,从当前国际现状的整体上看,公平互利原则的贯彻实行,还只是略见端倪,有所进展;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变;要真正实现公平互利,还需要经过长期的斗争和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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