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卷一宪法辅导教材:国家机构(电子版)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些表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全国人大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从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法律地位来说,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二)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港澳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为5年。在任期届满前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三)全国人大的职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的修改举足轻重,这个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已经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了四次修改。

  宪法颁布以后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实施。为了保证宪法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根据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至于上述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但常委会要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上述人员,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按照法律规定,罢免案必须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必要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便对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鉴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宪法不可能完全列举全国人大的职权,而国家的一些重大问题又必须由全国人大处理,因此,宪法赋予全国人大行使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例如,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四)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开展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举行会议。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以后的历次会议均由本届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

  全国人大的会议形式主要有预备会议、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等。首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召集预备会议,选举产生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讨论本次会议的议程以及其他准备事项。预备会议后,全国人大便由主席团正式主持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期间,根据需要举行小组会议,审议和讨论有关事项。全体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其他国家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列席会议。

  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以及其他议案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第一,提出议案。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第二,审议议案。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对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人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第三,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第四,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公告公布或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式公布。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执行。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并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为了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顺利开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务委员会的本职工作,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而且自十届全国人大起,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增设了若干专职委员。同时,宪法还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原则,有利于反映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巩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在任期结束的时间上又略有不同。下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大产生的常委会,则须在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后,才能结束任期。它要负责召集下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这样才能使全国人大的工作衔接起来,不致因为交接而中断。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连选连任。但现行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较之以往有所扩大,使常委会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样,为了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必要时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即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进行说明。但宪法是根本法,对它的解释权只能由特定的有权威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而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权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作出准确的解释。但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指的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解释。

  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和国家决算的审批权,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宪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决算草案,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还有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国家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6.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根据宪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因此,它们都必须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但是,监督这些机关是一项经常性的日常工作,因此,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有四种: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有10人以上联名就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质询案;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四是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法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为了加强对司法解释活动的监督,监督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7.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8.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9.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例如,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与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通过举行会议、作出会议决定的形式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但实际上它并不是每天都召开会议进行工作的。因此,宪法规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但委员长会议不能代替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审议后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方能通过。法律通过后由国家主席公布,其他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三、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审议、讨论、决定的国家重大问题,涉及国家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会议提出的议案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全国人大每年只有一次例会,每次会期一般不超过20天,对诸多问题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讨论。因此,成立各种委员会有助于保证全国人大立法工作的质量,以便更加及时、准确地决定国家大事。这些委员会可以分为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两大类。

  (一)常设性委员会

  全国人大的常设性委员会主要是指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

  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其所属的专门问题之后,虽然也作出决议,但这种决议必须经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才具有国家权力机关所作的决定的效力。在此之前,它只是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审议的意见或报告。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工作实践的需要,目前全国人大设有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共9个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表决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为各委员会任命一定数量的非全国人大代表的专家作委员会的顾问,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即5年。

  根据法律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的任务有下列几项: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视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可以审议自治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

  (二)临时性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时,按照某项特定的工作需要组成的,对于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调查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等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全国人大代表受人民委托,按期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并对提交给大会审议的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参加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为便于全国人大代表行使该项权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常务委员会必须把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每位代表。

  2.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0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大代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权利;对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落实。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此外,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3.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全国人大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4.参加各项选举和表决。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参加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5.信息、物质等各项保障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享有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便利的权利。

  6.人身受特别保护权。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代表法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7.“言论免责”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全国人大的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8.其他权利,如参观、视察等。代表在参观或者视察工作中发现问题,可以提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二)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等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按时出席全国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3.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4.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5.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全国人大代表要经常深入选民中了解他们的意愿,向选举单位和群众介绍全国人大的工作情况,等等。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群众的方式和渠道很多,特别重要的有两种:一是参观和视察工作,二是参加原选举单位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代表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6.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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