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通用公务员申诉规定

2012-10-19 16:36:56 公务员初任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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