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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判决书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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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判决书(一)

  嘉 兴 市 秀 洲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秀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33801.3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

  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1.3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33801.3元,并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对账单名称、欠款单位名称、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上面手写的字应是诉讼以后写上去的。王××不是财务人员,是被告仓库里做后勤的。

  证据二,催讨函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上面也没有邮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催讨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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