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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职规定及辞职信范文

公务员辞职规定 公务员辞职信范文 公务员辞职信怎么写

  公务员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提出,并经过任免机关批准,依法解除其与机关的职务关系,或者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选择了离开,就要写辞职信啦,下面是出国留学网的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公务员辞职规定及辞职信范文,希望能帮到大家。

  公务员辞职规定及辞职信范文

  辞职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公务员辞职管理规定相关的辞职信

公务员政审规定

公务员 公务员考试 公务员政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均合格的人员,按照综合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由省级公安机关商省级录用主管机关,以计划录用名额1:1的比例确定人选进行考核和政审。不足部分,按照综合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四条 考核和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旁系血亲的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遵循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组织考核与被考核人意见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若干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和政审工作。每个工作小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从公安机关内部产生。

  第八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中共党员;

  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公安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

  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人员与被考核和政审对象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考核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学校的保卫部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派出所、居(村)委会了解情况;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的主要直系亲属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人事部门和村(居)委会、村(居)民代表、派出所了解情况;

  对其他有关人员个别访问;

  查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公示被考核和政审对象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应当写出署名的书面考核和政审报告,提出考核和政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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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务员辞职管理规定相关的公务员政审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发布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 聘任制公务员 公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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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文件>>> 聘任制公务员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国家公务员局就《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发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旨在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

  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同时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聘任合同方面,规定指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公务员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一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获得工资、奖励等的依据。

  对在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上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工作长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务员,聘期满五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纪律监督方面,规定指出,聘任制公务员必须遵守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纪律要求。聘任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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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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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由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资讯频道为您准备,希望对您会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第三条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职务与级别设置

  第五条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

  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

  第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第七条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八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第九条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条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一条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十二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家级正职:一级;

  (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十三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五)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六)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七)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八)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三章职务确定

  第十四条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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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招聘

  第五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确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辅助性职位。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备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职位。

  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

  第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应聘人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聘任机关公务员有任职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九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一般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载明聘任机关、聘任职位、职责、应聘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测评内容、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公务员政审最新规定

公务员政审 公务员政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均合格的人员,按照综合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由省级公安机关商省级录用主管机关,以计划录用名额1:1的比例确定人选进行考核和政审。不足部分,按照综合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四条 考核和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旁系血亲的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遵循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组织考核与被考核人意见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若干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和政审工作。每个工作小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从公安机关内部产生。

  第八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中共党员;

  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公安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

  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人员与被考核和政审对象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考核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学校的保卫部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派出所、居(村)委会了解情况;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的主要直系亲属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人事部门和村(居)委会、村(居)民代表、派出所了解情况;

  对其他有关人员个别访问;

  查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公示被考核和政审对象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应当写出署名的书面考核和政审报告,提出考核和政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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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公务员调任规定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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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公务员奖励规定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2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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