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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须知

公民出入境须知
1、边防检查的定义和职责。为了保卫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世界各国都在对外开放的国际机场、港口、国境车站或通道以及特许的出入境口设立边防检查机构进行检查。其对象和内容是对进出国境的中外人员实施护照证件检查,并对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及其运载的物资实施检查,依法处理违法人员。


2、我国出境检查程序根据我国出入境法律规定,公民须在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并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护照和出境登记卡。如因私出国,现行的习惯做法是,在到达出境口岸前,已事先在当地的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取得了该卡,经边防检查人员核验,如无不符要求的情况,会将护照填写后发还出境者本人,即可出境。


3、海关的定义和职权海关是主权国家设在对外口岸上对进出该国的商品、货物、运输工具等执行监督管理并征收关税的机构、各种人员携带物品出入境,都应向海关自行申报并接受检查,任何稳瞒申报、违禁或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都将遭到没收充公的处罚或法律刑事责任的追究,为方便简化海关出入境手续,我国已开辟了国防通行的红绿通道海关制度。


4、公民出境携带行李物品免税数量和限值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允许携带下列物品:
(1)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2)酒2瓶,烟600支。
(3)治疗常备用药,总值不得起过人民币200元。 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麝香,蟾酥不准带出,对当归、枸杞、黄芪、肉挂、桂皮等5种药材,如超出规定的免税量时,要征收出口税,人参、鹿茸限各200克。
(4)手表、收音机、自行车、电风扇各1件。
(5)电视机、收/录音机、照相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各1件。


5、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外币及其它有价证券;
(3)无线电收发报机和通信保密机;
(4)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
(5)一般文物;
(6)海关限量管理的其他用品


6、文物、书画出境查验手续 出国公民、包括入境的华侨,港澳同胞等旅客,如携带在文物商店或友谊商店购买的,或个人所有的文物,一律要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出境时间持发票和许可证明向海关主动申报。在国内集市或私人手中购买的文物,一律不准携带出境。如将旧文物携带出境,应向设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向海关申报,否则将按走私行为论处。如携带著名已故画家的书画作品出境,属文物出口管理范围鉴定。 一般现代书画出境,海关按合理数量查验放行,不准出口的,予以退还。


7、外汇、贵金属物品检查手续。出国公民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等和国外的债券、股票、房契、以及同处理国外债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授权书、委托信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准携带,托带或邮寄出境。如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内限额内查验放行。如超过限量部分,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税,不准携带出境。


8、公民入境免税物品限值数量入境者携带物品的验收标准实行低、中、高档三类物品区分不同标准分别验放的...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 出境入境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出境入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护照 办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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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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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护照办理

护照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护照 办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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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护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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