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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
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法:是指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取得和行使物权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生效时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