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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宪法常识

公务员考试考点解析 公务员公共基础考点

  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宪法常识你知道多少,宪法法律常识中保证的相关知识点你掌握了吗,快看看下面的宪法法律知识你是否掌握了,掌握了就做做模拟练习巩固一下吧!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宪法常识,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1.宪法的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国家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它的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3.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4.宪法的监督: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是重要的宪法监督机关。

  5.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

  (2)物质帮助权,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6.国体、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体,即国家性质,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2)政体,即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3)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7.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与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8.选举原则:

  (1)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及无记名投票原则。

  (2)三种不得行使选举权的情形: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特殊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正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3)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9.选举程序: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10.国家机关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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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债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

  2016年各省市公务员考试也将接连开始,你准备好迎接这些考试了吗,那么你准备报考哪个省市的公务员考试了。不管哪一场公务员考试,民法都是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科目的重要内容,关于债的相关知识点你都掌握了吗,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网为你带来,希望可以帮助考生有效备考,顺利通过笔试!

  1.债的概念。债是因其法律效果的同质性被整合在一起的几类法律关系的总称。债,指特定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一方享有的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他方负有的为满足该项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给付)的拘束,称为债务。享有债权者为债权人,负有债务者为债务人。

  2.债的特征。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作为一种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债具有以下特征:

  (1)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所有的债都是财产法律关系,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为客体(见例1)。

  例1 (根据2009年卷三第1题改编)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问:甲、乙间的赔偿关系属于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答:财产关系。①甲、乙间的赔偿关系属于侵权之债,所有的债都是财产关系。②人格权、身份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侵权之债也不例外。

  (2)债的主体特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一人或特定的数人。从而,债具有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见例2和例3)。

  例2 (根据2013年卷三第21题改编)下雪后,甲将自家门口的积雪清扫干净。问:甲的行为能否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答:不能。原因:①甲扫雪的行为管理了两方面的事务。②第一,管理了甲自己的事务。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③管理了通过甲家门口行人的事务(避免他们因路滑摔倒),但通过甲家门口的行人系不特定的人。这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例3 (跟据2008年卷三第55题改编)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井盖铺上。问:丁的行为能否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答:能。原因:①丁的行为管理了两方面的事务。

  ②第一,管理了路上行人的事务(避免他们跌入窨井遭受损害),但行人系不特定的人。这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③第二,管理了窨井管理者的事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 若有行人跌入窨井遭受损害,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窨井的管理者系特定人。所以,甲与管理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3)债的客体为给付。给付,即有目的地增加对方财产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见例4和例5)。

  例4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汽车一辆,价格30万元。①该合同的客体是甲交付汽车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以及乙支付价款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②汽车不是合同的客体(标的),汽车是标的物。③标的(客体)关标的物。

  例5甲学校与乙教师签订独家授课合同。①该双务合同的客体是甲的给付与乙的给付。②甲的给付为作为:支付课酬。③乙的给付包括作为(授课)和不作为(不得在其他机构讲授类似课程)。④乙向甲的给付(授课;独家)只有客体(标的),却没有标的物。⑤甲向乙的给付既有客体 (支付报酬的行为),又有标的物(Money)。

  (4)债具有平等性。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但无权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财产。从而,同一客体上可以弁立数个相同内容的债权(这就是一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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