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再加上当事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并最终酿成劳动争议。
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又是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劳动法》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做了规定。其中《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即便是朱某在争吵时提出的“不在商场工作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申请的话,它也会由于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就是说,虽然朱某与商场的负责人在争少中提出不在商场干了,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双方之间因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