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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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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监视居住”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一、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决定、执行机关

  (一)监视居住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另外,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机关

  1、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

  2、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

  (一)监视居住的场所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通知义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期折抵

  (一)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监视居住的期限

  (一)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1、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得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监视居住的措施

  1、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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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刑诉法考点知识: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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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二卷刑诉法考点知识:通缉”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通缉,但是通缉令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发布。通缉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需要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被捕而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 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法律||教育网

  5、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6、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依法处理。

  7、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通知撤销通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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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行政复议的具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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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行政复议的具体流程”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

  行政复议的具体程序

  一、复议申请

  1、申请人自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复议受理

  1、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2、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且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 行政复议

  1、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2、复议机关自复议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提出复议意见,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

  5、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复议同时终止。

  6、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7、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单位印章,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8、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执行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2、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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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三十五个备考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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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二卷三十五个备考考点”,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考点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原则,也称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 律。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合法行政原则,其内容包括:(1)行政 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违反法律作出的规定和决定,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积极执行和实施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将构成不作为违 法。(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即“无法律无行政”。没有法律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义务的决定。否则,就将构成 行政违法。

  考点二:派出行政机关

  派出行政机关,简称派出机关,是指一级政府派出 的行政机关,相当于一级政府。只包括三种:(1)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领导县政府。(2)区公所,是县、自治县政府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领导乡政府。(3)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指导居民委员会。

  考点三: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由人大产生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三种。(1)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指除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按照行政区划由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市、县、乡四级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2)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 政法上,同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大的差别。(3)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是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产生的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系统。这不属于行政法考查 的内容。

  考点四:公务员的辞退

  辞退是因为公务员担任公职存在缺陷,国家单方面解 除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辞退的条件是:(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 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 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但是,因公致残被确 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不得辞退。

  考点五: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 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且具有行为能力。(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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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原告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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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顺利的考试必然要学习很多的东西,你的司法考试知识点都掌握了吗?下文“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原告资格的确认”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得出,希望能帮到您!

条件  
行政诉讼原告  
具体行政行为所批准或许可的民事行为影响到相邻权   相邻权人  
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公平竞争权人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或虽然追究但受害人认为过轻   受害人  
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体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  
行政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复议机关)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相关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  
行政机关处分农村集体土地 (转自:法律|敎育网)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个体农户、乡镇企业及建筑物所有人等个人或组织)  
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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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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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撤销判决”,希望考生们能顺利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

  [重点法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 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法条归纳与考点分析] 1、撤销判决的适用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但凡具备上述任何事由,法院都应撤销。

  2、被诉行为违法,但撤销回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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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设置职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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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设置职位的依据”,希望考生们能顺利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和实行职位分类的重要环节。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职位设置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按批准的“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人员)方案确定的编制、职数等进行。在职位设置上,应遵循突出重点、兼顾一 般的原则。既要突出机关的重要职能任务,又要兼顾服务性、保障性的工作。职位的设置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者搞变相升格。不同 职位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结构比例,以保证各个职位能够协调配合,相互协作。

  职位设置还应考虑每一职位有适当的工作量,按照满负荷工作的要求,保障每个职位的任职人员,既不会超负荷工作,也不会无所事事。

  职位设定以后,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化。由于机关职能的增加或者减少、办公手段和条件的改善、工作效率的提高或者内设机构职能的调整等原因,可以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说明理由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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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二疑难点: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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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二疑难点:死刑”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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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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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自诉案件”,跟着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也称为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四种:(1)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不予告诉或撤回告诉必须体现被害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 12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2)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上述八类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经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类自诉案件也被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其目的是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解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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