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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考点:上诉和抗诉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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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司法考试二卷考点:上诉和抗诉的撤回”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

  (一)上诉的撤回

  1、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2、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 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二)抗诉的撤回

  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2、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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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考点: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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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司法考试二卷考点:行政强制”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1.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上位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要准确把握。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

  (1)是一类暂时性控制措施,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

  (2)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为了制裁和惩罚;

  (3)其具有单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实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

  (1)具有从属性,其前提是存在一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

  (2)执行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但这种处分来自于作为执行基础的原行政行为,而不是来源于行政强制执行;

  (3)包括两种形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包括三种方式:执行罚、代履行和直接强制。

  2.本法的适用范围:

  (1)优先适用本法: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2)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①突发事件中的应急或临时措施。

  ②金融监管、进出口监控。

  ③查封、扣押期限,本法规定3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30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冻结的情形与此,但只能由法律设定例外。

  ④代履行费用,本法规定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其他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不承担代履行费用。

  3.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结合行政法合法行政原则学习。

  (2)适当性原则,结合行政法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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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复习笔记:死刑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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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考试栏目整理“2017司法考试二卷复习笔记:死刑停止执行”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是司考刑诉部分的高频考点。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内容多、程序细致,掌握起来的难度很大。具体而言,掌握高频考点、运用技巧记忆是必要且非常有效的方法。小编对司考刑诉高频考点死刑停止执行的内容进行了总结,供广大司法考试考生参考。

  死刑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第1项、第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3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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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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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考试栏目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暂予监外执行”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3、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4、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决定

  1、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2、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事前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事后监督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 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四)及时收监执行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2、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五)刑期计算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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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笔记:国家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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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笔记:国家主权原则”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国家主权原则

  (一)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中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中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权管辖。

  (三)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在我国境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委托办理或者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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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考点: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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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与外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

  (一)我国的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

  (二)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

  (三)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

  (四)司法行政机关(仅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机构,不负责具体的协助内容)。

  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的法院和检察机关。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但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也有直 接的协助关系。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作为我国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除条约有特别规定外,我国的外交部是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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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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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刑事司法协助”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我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两个方面,其内容都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代为送达文书;

  2、代为调查取证,包括代为听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辨认等;

  3、移交证据,包括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赃款、赃物;

  4、通报诉讼结果,包括通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不起诉、判决或裁定的内容等;

  5、承认与执行对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6、涉外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3、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4、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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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公安机关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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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公安机关不立案”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刑诉法》87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 立案。

  《六机关规定》7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 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 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 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记忆点:七日说理由、十五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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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二卷刑事诉讼法解读: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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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二卷刑事诉讼法解读:简易程序”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三、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

  1、适用法院

  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组织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3、公诉案件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被告人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基本的可以“简”,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6、对垒双方可以仍然辩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7、审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8、程序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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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法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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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法庭审判”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宣布开庭、案由,由审判长宣布

  (二)法庭调查程序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5、调取新的证据。

  6、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三)法庭辩论顺序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五)评议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并应该秘密进行。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庭 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

  1、拟判处死刑的;

  2、疑难、重大、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3、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4、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六)宣判

  宣判可以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七)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1、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可以被处以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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