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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一)国际私法辅导教材:国际私法概述(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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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卷一)国际私法辅导教材:国际私法概述(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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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重要分支,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社会出现国家以后,国际社会逐渐形成。在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的人民必然会进行交往,建立各种社会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其中一种。为了调整和规范这种关系,合理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际私法应运而生。国际私法学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以国际私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问。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

  一、国际私法的名称

  国际私法可以说是从名称开始就有争议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直到目前为止,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及其学者,对国际私法有不同的称谓。过去和现在较为普遍使用的名称有:

  其一,法则区别说( theory of statutes)。这是国际私法最初的学名。这一名称从13、14世纪开始为意大利著名学者巴托鲁斯( Bartolus)等使用,以后被意大利、法国和荷兰等国的学者延续使用到17、18世纪。

  其二,私国际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是曾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斯托里(J. Story)于1834年在其名著《法律冲突论》中首先提出来的。1843年,法国学者福利克斯( Foelix)在其著作《私国际法或冲突法论》中开始正式采用这一名称,其法文为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但福利克斯与斯托里的立意大不相同,因为他是一个把国际私法视为国际法的人。后来,私国际法这个名称也传到了其他国家,为其他国家所采用,如其意大利文为dirittointernazionale privato,其西班牙文为derecho internacional privato,其葡萄牙文为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现在,这个名称在法国和其他拉丁语系的国家很流行,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有学者采用。

  其三,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1841年,德国学者谢夫纳(W. Schaeffner)在其著作《国际私法的发展》中首先使用这一概念。其德文为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直译为英文应该是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这一名称在中国、德国、日本、俄罗斯以及其他东欧国家得到普遍采用。

  其四,冲突法( conflicts law)、法律冲突法( the 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s)或法律冲突(theconflict of laws)。荷兰学者罗登伯格( Rodenburg)于1653年首先使用de coflictulegum(即冲突法)来称呼国际私法。以后,荷兰另一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胡伯(U.Huber)也于1684年使用过这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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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一)国际法辅导教材: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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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卷一)国际法辅导教材: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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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 国际争端与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的特点和类型

  国际法上的国际争端或国际纠纷,主要是指国家之间在国际关系或交往中产生的利益矛盾、权利对立或行为冲突。它的特点是:第一,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争端涉及的利益或权利往往重大。第二,争端往往包括多种因素,情况复杂。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裁决机构,国家在解决争端中仍起决定作用。第三,争端解决受各种政治力量的制约和影响。

  一般地,将国际争端分为三种典型:

  1.政治性争端。是指直接涉及当事国主权独立等重大政治利益的争端。对这类争端,国际法不能或尚未形成确切或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很难用法律方法解决。这种争端也称为“不可法律裁判”的争端。比如富国与穷国间的经济矛盾、不同政治制度之间的矛盾、宗教间的矛盾,都是较典型的政治性或不可裁判性争端。

  2.法律性争端。指所涉事项上当事国的要求是以国际法作为依据提出,这种争端也称为“可法律裁判”的争端。

  3.事实性争端。指国家间对某种情况或事项的事实真相发生争执的争端。需要的是对事实本身的澄清,而不是对其是非曲直作出判定。

  上述分类只具有相对意义,主要作用在于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实践中,许多争端往往是这三种典型的混合。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式

  传统国际法将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

  (一)强制方法

  强制方法是指争端一方为使他方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单方面采用的带有某些强制性的措施和方法。这些措施包括战争与非战争的武装行为,平时封锁、干涉反报和报复等。

  1.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使用战争或武力解决争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才能运用。因此,战争不再成为解决争端的合法方式。

  2.平时封锁是指和平时期一国的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进行封锁,禁止有关船只的出入。现在,平时封锁只能作为由安理会决定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时采取的一种措施,而不能是一种国家解决争端采用的合法方式。

  3.干涉是指第三方擅自或片面介人其他国家间的争端,并强迫按照干涉国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方式在现代国际法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4.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予以回报。如一国对于本国公民或侨民在他国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待遇进行反报,一国在贸易、航运、关税等问题上在他国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报,一国对其外交官被驻在国驱逐的反报等。

  5.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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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国际法辅导教材:条约法(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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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司法考试国际法辅导教材:条约法(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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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主体和相关规则扩展到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关于条约的规则许多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编纂和发展,成为有关条约规则的基本的成文法律依据。对于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仍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

  条约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条约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或非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都不是条约。目前,条约主要是国家间缔结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现在也被作为条约。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内容或性质多么重要都不是国际条约。同时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条约的缔约主体至少有两个,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构成条约,例如一国发表的声明、宣告等不是条约。

  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相互关系中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些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文件,是对它们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共同的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相互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制定文件时即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的国际文书不是国际条约,尽管这类文件在国际关系上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或具有道义上的力量。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条约的缔结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规则并且以国际法加以规范。同时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规范书面条约为出发点,将适用于该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其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史上和现代都有,并木因其非书面的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口头条约不易证明,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因此,现代的绝大多数条约均采用书面的形式。基于这个现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对书面条约作出了规范。

  5.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用法。条约名称取决于缔约国的选择。因此,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条约泛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一切规定它们相互间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国际文书。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国际协定。条约法中的条约是指广义的条约。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公约、盟约、条约、宪章、专约、协约、议定书、最后文件、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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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国际法辅导教材: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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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司考国际法辅导教材: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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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国际法上的外交一般是指国家之间通过外交机关以诸如访问、谈判、缔约、交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等方式进行的交往活动。外交关系广义的说就是国家间在上述活动中所形成的并通过上述行为反映出来的一种相互关系。规范这种关系的国际法规则,称为外交关系法。它主要是外交程序、形式及相关制度的规范。

  在现代国际实践中,相互设立常驻外交机构、互派外交代表是国家之间外交中最通常的方式,也被作为国家间正常外交关系的必然结果和基本标志。因此,外交关系也往往特指国家之间的这种建立互派机构形成的关系。外交关系法的内容也多是集中在对这种关系的规定上。

  外交关系的规则,大多是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国际法,有相当的内容是从古老的使节制度演变而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将这些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和发展,包含了当今外交关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外交关系的建立,外交代表机关派遣和接受的程序,外交代表机关的组成、等级及其职务、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领事关系是指根据国家间协议,互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常驻机构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关系。领事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后期的地中海国家,当时侨居某一外国进行商贸活动的同一国商人,往往在他们中推选出一些人,称为“商人领事”,用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商业纠纷以及处理他们与居住国地方间的某些事务,保护他们的权益。以后这种做法逐渐传到世界各地,而且行使这种职务的领事人员,也从由当地侨居商人中推选演变为大都由商人的本国派出。领事关系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官方关系,并且出现和形成了有关领事制度的一系列习惯法规则。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这些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编纂,构成了当今领事关系法的主要内容。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都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驻外外交常设机构和领事常设机构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根据国家协议为执行外交政策而常驻外国的机构。国家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同时包含同意建立领事关系,有时领事任务可约定由外交人员执行。在国家尚未建立或断绝外交关系时,有时可先建立或保留领事关系,这时领馆也可能执行某些外交性质的任务。第二,在派遣国的国内行政管理中,二者往往都由一国的外交部领导。在某一接受国行使职务时,领事机构通常接受同一派遣国在该国的外交代表机构的领导。

  但同时,它们之间也有重要的区别:首先,外交代表机构全面代表其国家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交往和交涉,而领事机构一般是与相关的地方政府进行交涉;其次,外交机构和领事机构的各自职务和任务虽然存在一些重叠,但其间也有相当的不同;再次,外交机构的职务范围为接受国全境而领事机构则限于其辖区;最后,二者的特权与豁免不尽相同。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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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国际法电子版教材: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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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司法考试国际法电子版教材: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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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现代国际法规则已涉及人类认识的所有自然空间。国际法对自然空间进行划分是国家对于空间支配和管辖能力以及在支配和管辖空间活动中所形成的国家关系的法律反映。通过将空间划分为不同区域,规定不同区域的不同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从而规范国家涉及不同空间领域的活动。有关空间区域划分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体现在领土规则、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等国际法分支中。

  第一节 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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