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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即“法律地位”的平等,其包括三层涵义:
A.身份平等(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贵贱、从属之分。只有身份平等,才能做到法律上事实的平等,但身份平等是历史范畴,随历史发展而发展)
B.自愿原则的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C.“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
2、自愿原则
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特点是“自主参与”与“自负责任”。此原则在《合同法》中表现为6个方面:
A.缔结合同自愿。
B.自愿选择当事人。
C.自愿约定合同内容(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
D.自愿选择合同方式。
E.自愿协议补充、变更、解除合同。
F.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自由并非绝对,自愿原则也受限制,一般存在两种情形:
A、“缔约强制”(对广大消费者而言,泛指不特定对象,如厂家出厂产品的质量合同)
B、“强制规范”(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保险、明确服务质量的条款等。如上海旅行社苏州清明扫墓游保险纠纷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