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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重点:股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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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重点:股东诉讼制度

  1、代表诉讼制度(代位诉讼、派生诉讼)→害公司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人即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他人(指董、监、高之外的任何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结:

  董高害公司请求监事(会)告(以公司名义);监事害公司请求董事(会)告(以公司名义);

  被拒情况急(30日),原告是自己。独角兽 网校

  【为了公司的利益——诉讼地位】

  请求时:公司为原告,董监高他人为被告。

  自己告:自己为原告,董监高他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股东直接诉讼:→害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结:三类诉讼,害公司代位诉,害股东直接诉,害债权人人格否认诉

  3、其他股东诉讼制度:→决议内容违法、违规无效,程序违法、违规、违章or内容违章可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撤销之诉担保,无效之诉不担保,防止滥用诉权。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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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商法重点: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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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的条件与程序:(1)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合伙人与入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时,应履行其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入伙人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后果:入伙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人与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声明退伙又可分为单方退伙和通知退伙。

  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的经营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自然人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其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当然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5.退伙的效力

  (1)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2)导致合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3)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解散;(4)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份额的继承

  (1)继承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2)继承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成为有限合伙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向继承人退还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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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商法重点: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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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宣告

  是法院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

  破产宣告的效果:

  (1)无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对债务人产生以下几项效果:①债务人成为破产人;②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③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

  (3)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接受清偿:①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清偿;③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2.别除权。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1)别除权以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2)别除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

  (3)别除权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

  (4)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5)别除权的标的物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更不得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6)在法院裁定和解和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可以行使。

  3.破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债权和应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保费用。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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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卷三商法重点:破产案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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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

  (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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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商法重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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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都将受到破产法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必须得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为了保证破产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

  (1)合作与协助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前一种义务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资料,对破产程序的有序和有效进行至关重要。有关人员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后一种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里称的“工作”,不仅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务,也可以包括程序进行中的具体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调查或追债,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阅资料、制作文书等。法律 教育 网

  (2)信息提供义务。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法上负有对两种特别对象的信息披露

  义务。首先是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如实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询问的义务。其次是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

  (3)附属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负有与履行上述义务相联系的两种附属义务:一是不擅离义务,即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二是不新任义务,即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关人员”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定义,第1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其范围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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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商法重点:证券交易所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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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职能: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5.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证券交易人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交易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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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商法重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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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解约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例题·单选题】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产生下列哪一后果?( )(2000-3-27)

  A.保险合同无效

  B.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C.对该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D.可以减少投保人的保险费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不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例题·不定项】依据保险法及其解释,下列错误的是?( )

  A.因投保人迟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享有的解约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B.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之不提示,该条款不生效

  C.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不符合专业意义的,法院不能认可

  D.张三向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张三未告知其曾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后张三因心脏病死亡,保险公司可因张三违反告知义务而免责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解除条款、法定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不符合专业精神,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院应予认可。保险人概括询问时,投保人未作如实回答的,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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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年卷三商法重点: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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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公众投资者公开一切有关公司重要信息的制度。从而使上市公司的证券能够在有效、公开、知情的市场中进行交易。

  (一)公开文件

  1.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开具备的文件,发行人必须根据真买、完整的原则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发行人在此过程中,不得在文件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招股说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按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1)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3)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任何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4)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这是发行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根据法律规定制作的记载与公司债券发行相关的实质性重大信息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公司净资产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二)公开报告

  1.定期报告。所谓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定期公布其财务和经营状况的文件,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1)年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董事会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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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商法重点: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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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三商法重点: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特征有:

  1.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它不是独立于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国有独资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原则,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等。

  2.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国有独资公司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国有独资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一人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法定性。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只能由国家单独出资设立,具体则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行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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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商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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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商事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是指依据商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法大版在传统商法中,往往称为“商人

  二、商主体的特征

  1、经国家特殊程序授权的法律拟制人 2、以营利为目的 3、商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

  

三、商主体的分类

  1、依据商事主体是否应依法注册登记,可以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小商人。——《德国商法典》的分类

  ①法定商人(必然商人或免登记商人) ②注册商人(应登记商人) ③自由登记商人(任意商人) ④小商人 (非完全商人)

  2、以“企业法”的观点划分商主体

  3、按照被认定商人的原因划分或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分为

  ①完全商人,包括必然商人、注册商人和自由注册商人 ②拟制商人 ③表见商人—四要件

  4、依据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 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①商个人(商自然人) ②商法人(营利性法人、企业法人) ③商合伙

  中国公司法

  1、有限责任公司

  (1)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 (2)一人公司: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3、国有独资公司: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注册商人 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而取得商人资格,并在其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商事行为(又称相对商行为)的商人。这类商人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企业的经营以营利性为目的,且所从事的是商法规定的特定经营活动或农林业务外的经营,主要是在手工业、服务业、贩卖业等行业。第二,这种企业需要建立较为完备的、有规则的具有商人特征的经营方式,这就使其区别于一般小规模的经营行为。第三,企业必须进行商事登记注册。

  法定商人 指从事法定的特定商行为(也称绝对商行为)的商人。《1900年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了9种商事行为,包括货物和有价证券的购买和销售、承揽产品的制造或加工等,凡从事其中之一类商事经营活动者,都是商人,而无论是否进行了商业登记。此种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在于其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定商事行为,而非登记行为,只要从事法律规定的商事行为即自动取得商人资格

  拟制商人 根据德国商法的规定,如果企业已经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并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即使这种经营不属于固定商人所营事业之范围,该企业应被视为商人即拟制商人。

  表见商人须具备四个条件

  (1)企业已经造成它是一个完全商人的法律表象;

  (2)法律表象与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3)第三人基于法律表象而善意的相信企业为商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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