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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罪数认定
【案情】
吴某、彭某商议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后使用。吴某联系胡某,让其在酒店工作期间使用由彭某提供的专用工具,窃取在酒店消费客户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伺机窥探交易密码。胡某共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169条,三人利用窃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52张,并使用5张共套现15.6万元。
【分歧】
本案中,吴某等三人共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69条,伪造信用卡52张,成功使用5张共套现15.6万元。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三罪,应当三罪并罚。吴某等三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从充分评价角度,应当三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吴某等三人出于信用卡诈骗的目的,采取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伪造信用卡的方式,其手段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应当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的规定,即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将其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两罪,应两罪并罚。如认定吴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即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仅评价了“伪造信用卡52张、使用成功5张及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52条”这一事实,尚有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17条没有得到评价。对吴某等三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两罪并罚,既做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又充分评价了犯罪行为。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同时将其他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已经成为涉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特征。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窃取的每一条信用卡信息资料未必都能伪造成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未必都能使用,在使用中未必都能诈骗成功。因此,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部分伪造信用卡并部分使用成功的,属于常态,本案就是适例;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属于理想状态。无论是常态还是理想状态,即使每种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均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从一重处。
第一,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牵连犯。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在三种行为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三罪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实践中,如无特殊规定,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对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认定为牵连犯并从一重处,那么对仅有部分伪造信用卡、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更应该考虑以牵连犯从一重处。其实,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较之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部分伪造信用卡并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社会危害性更大,对于前者从一重处,对于后者更应该从一重处,否则不符合法理。
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