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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年民法考点解析(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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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带来“成人高考2017年民法考点解析(10)”,大家要做好复习计划,一步一个脚印来,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希望此文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民事行为种类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4.标的可能。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4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1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1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为,条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为,如不动产转让,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附延缓条件行为视为不存在。

  2.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注: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

  I妨碍相对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

  II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抛弃继承、票据行为,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如果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所附条件,这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视为未附条件)、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合法(如甲报复乙,令丙打伤乙,条件5000元,该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  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死亡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打官司属于合法施压)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隐瞒而造成的)

  5.显失公平(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该原则归入此项)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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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6年民法考点解析: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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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成人高考考试即将到来,要想获得成功必然要付出汗水,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分享“成人高考2016年民法考点解析:所有权”,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能取得好的成绩。想了解更多关于成人高考考试的讯息,请关注我们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

  国家专有的财产: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

  2、集体组织所有权

  3、自然人(公民)财产所有权

  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二、不动产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

  2、国家土地所有权: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村范围内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或村?);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三、房屋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

  共有部分: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钉子不能超过墙心。高层公寓看地下室开发有没有摊予到购房款中,摊了则为共有。高层公寓前的草坪、道路按此原则处理。

  相邻关系:通行(有些是相邻权的通行权,有些是地役权的通行权)

  相邻权“和”地役权“这两个概念应当说,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要注意,相邻权和地役权都是调整相邻的土地使用而发生的权利,但是地役权是相邻各方通过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物权;而相邻权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相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防险权“和”竹木刈除权“,”邻地流水权“(包括”排水和疏水权“),”相邻管线的安设权“和”邻地使用权“,”邻地的通行权“,”越界建筑权“,”滴水纠纷“,相邻环保关系,邻界物),所以叫做”法定地役权“。相邻权从本质上讲是所有权行使中的一个内容,或者说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相反,对相邻权人来讲是其所有权的一种扩大。

  a.相邻权对财产所有权本身并不发生争议。

  b.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c.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通过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d.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在下列民事纠纷中,哪些应按相邻关系处理?

  A.甲在乙的房屋后挖菜窖,造成乙的房屋基础下沉,墙体裂缝,引起纠纷

  B.甲村为了取水浇地,在乙、丙、丁村的土地上修建引水渠,引起纠...

与民法考点解析相关的成人高考民法

2006-2012年民法考点试题解析及题型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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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2012年民法考点试题解析及题型分布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广大2016司法考试考生整理了2006年到2012年之间,所有卷三民法的考点试题及题型分值的分布规律,欢迎前来参考阅读,希望对考生把握考点,理解科目侧重能有所帮助。

  2006-2012年民法分值分布统计表:

年份

与民法考点解析相关的司法考试三卷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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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公共基础栏目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合同主要条款和合同的成立。公务员考试对于公务员公共基础的考查的仍是重要的考查内容之一。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法解释,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合同法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关于合同成立的标准,还有一种本质性描述。即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问题是,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恰恰是规范这个问题的法律又发生了变化。

  2.在司法考试中,一般只会涉及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想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②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要约人未确定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则买卖合 同的主要条款只有标的和数量,价款就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买卖双方就标的与数量达 成一致,即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价款条款依照《合同法》第61、62、125条规定的漏洞补充规则予以填补(见例)。

  例 甲、乙于2008年12月1日达成口头约定,甲向乙出售绿豆10万斤,交付日期为2009年10月 1日,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现交付日期已到,甲、乙依然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模拟题一BC)

  A.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因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

  B.甲、乙之间的合同已成立且已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价款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C.乙应当依照2008年12月1日甲方营业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

  D.乙应当依照2009年10月1日乙方营业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

  [解析]①甲、乙未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已就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对于欠缺的价格条款,应依照下列顺序确定:(a)协商确定;(b)按照合同解释或者交易习惯确定;(c)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履行合同时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d)不属于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③而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甲、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物又不需要运输,交付地点在“甲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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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要约与要约遨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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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要约与要约遨请

  公务员公共基础栏目本次为你带来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由于公务员考试制度改革,而取消了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但是公务员公共基础仍是公务员考试考查的内容之一。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要约与要约遨请,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一)要约的构成要件(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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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1甲与妻子乙在家中商量,将自家的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朋友丙。不料,甲、乙的说话被在墙外的丙偷听到。丙觉得这笔生意不错,愿意玉成其事。丙等了很久,不见甲、乙有何动静。为防节外生枝,丙给甲、乙发了一封信,要旨是:“我,丙,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你们的汽车。”甲、乙接到该信后未置可否。①对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须依序经过三个阶段,才能生效: (a)作成要约(使其客观上存在);(b)作出(向相对人所在方向发出);(c)到达(非对话方式作出)或被了解(对话方式作出)。②甲、乙对丙的要约尚未作出,要约就不可能生效,丙无承诺的资格。③丙给甲、乙写的信只能算一个要约。故甲、乙与丙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例2①甲给乙写信,载明:“愿以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去年购买的那部汽车出售给乙。”甲的意思表示包含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有受拘束的意思(乙若承诺,则买卖合同成立),故甲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②甲给乙写信,载明:“正在考虑,以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去年购买的那部汽车出售给乙。”甲的意思表示包含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不具有受拘束的意思(“正在考虑”),故甲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

  对特定人的要约VS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要约都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未对相对人作出的,要约不能生效。根据相对人是否特定,要约分为对特定人的要约和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到站的公共汽车、自动售货机、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均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二者的核心区别有两点: (1)生效时间不同。①对特定人的要约,自要约到达相对人或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②对不特定人的要约,自作出时生效。 (2)要约失效的情况不同。①对特定人的要约,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②对不特定的要约,部分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并不失去效力。

  (二)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能成为承诺的对象。承诺的对象必须是正在生效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意思表示均为要约邀请。

  但有例外: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司法考试喜欢考的情形是:以广告作出旨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若符合要约的要件(特别是须包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与数量),应认定为对不特定人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

  招标公告VS拍卖公告 (1)拍卖:①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②竞价为要约(有更高竞价出现,该竞价即失效)③拍定为承诺;④根据《拍卖法》第52条的规定,拍定虽为承诺,但拍定时合同尚未成立合同于签订成交确认书时成立。 (2)招标:①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②投标为要约;...

与民法考点解析相关的公务员公共基础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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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成立

  公务员公共基础栏目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合同的成立过程。由于公务员考试制度改革,而取消了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但是公务员公共基础仍是公务员考试考查的内容之一。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成立,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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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关于合同成立过程的描述。原则上,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的拘束。为便于理解合同成立中的各具体制度,先对合同成立的过程作一简要描述。

  1.《合同法》第13条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缺一不可)。

  2.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有两个例外!详后)。

  (1)仅受要约人享有承诺的资格。

  (2)承诺须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

  (3)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正在生效的要约(要约邀请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

  (4)原则上,承诺自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有例外!详后)。

  3.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正在生效的要约。未生效的要约、被撤回的要约、被撤销的要约均 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

  (1)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未“作出”的要约不能生效。

  (2)对不特定人作出的要约(如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自动售货机),自作出时生效。

  (3)对特定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4)对特定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5)要约生效前,可撤回要约。撤回的要约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

  (6)要约生效后,可因撤销等原因失效。失效的要约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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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三卷民法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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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带来了:“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试题及答案,司法考试民法是司法考试三卷重点考查的科目之一,民法的考题通常会与我们生活中的一些事例联系起来。那么关于民法的重点知识点你记住了多少?做做试题巩固一下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1. “甲与乙结婚后,乙生育一子丙,甲抚养丙5年后才得知丙是乙和丁所生”。请问:甲乙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理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管理人主观上要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本题中,甲却没有为丙管理事务的意思。

  2. 甲、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供给乙原油3000吨,每吨价格为2500元。请问:甲乙之间成立种类之债,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答:正确。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是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本题中,甲乙之间的标的物是原油,是种类物。

  3.请问:赠与合同是“有名、单务、诺成、不要式合同”是否正确?

  答:正确。理由:

  典型单务合同:赠与、借用、自然人借款、保证;

  典型无偿合同:赠与、借用、保证;

  典型实践合同:定金、保管、借用、自然人借款;

  4. 甲与乙系赛马爱好者,2010年10月8日在马场相遇,甲告知乙欲出售自己的珍贵名马,乙早已相中该马,当即表示购买,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约定次日去甲住处看马并协商确定价格,甲提出为慎重起见,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乙接受。次日,乙试骑后出价100万,甲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日,乙付款并将马牵走。请问:买卖合同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是否正确?

  答:正确。理由:《合同法》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5.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1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依我国法律,该死亡宣告撤销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

  答:不得自行恢复。《民通意见》37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6.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问:张某可否请求朱某返还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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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可以。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遗失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朱某是现实的无权占有人。因此,张某有权请求朱某返还。

  7.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请问是否正确?

  答:正确。理由:《侵权责任法》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与民法考点解析相关的司法考试三卷

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相对性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考点解析 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公务员公共基础栏目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考点解析、试题及答案。虽然部分省份取消了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而将公共基础科目的考题划在了行测科目里。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相对性,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一)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在司法考试中需要把握的内容是:①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住);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③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违约的,仍应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另行解决。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学理基础:①自我决定,自我拘束。合同债务人仅对自己愿意受到拘束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枉。②维持合同当事人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平衡。

  (二)《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 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糾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法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合同法》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突破了主体的相对性,但仍遵循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见例1和例2)。

  例1董事长甲与乙花店约定:“甲支付乙10万元,乙选择上好红玫瑰999朵,于丙女生日当晚6时送至丙女宿舍”。结果,乙的雇员错将甲所订之花送给(丙女隔壁宿舍的)丁女,丙女生日当天不见—个花瓣,垂泪到天明。①甲、乙约定由债务人乙向第三人丙履行合同义务,乙违约的,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②第三人丙无权请求债务人乙承担违约责任。

  例2甲向乙出售一批货物,约定于乙所在地交付。甲又和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丙运交乙。运输 途中,丙因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严重。①运输合同中,甲、丙约定由债务人丙向第三人乙履行。丙违约的,甲有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②第三人乙无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③乙只能基于买卖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真题

  〔I〕神牛公司在H省电视台主办的赈灾义演募捐现场举牌表示向S省红十字会捐款100万元,并指明此款专用于S省B中学的校舍重建。事后,神牛公司仅支付5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5题一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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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分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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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紧接着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合同分类的余下考点解析、试题及答案。虽然部分省份取消了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而将公共基础科目的考题划在了行测科目里。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分类(二),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六)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1.确定合同。又称实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一般合同均为确定合同。

  2.射幸合同。又称机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尚不确定,其确定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的合同。保险合同、抽奖合同、博彩合同都是射幸合同。

  3.分类的意义。

  (1)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暴利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被认定无效;射幸合同则不要求等价有偿。

  (2)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法律从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如押赌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非法的;购买彩票的合同限于特定的种类;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典型真题

  下列关于保险合同性质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02年·卷三·57题一ABCD)

  A.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B.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C.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D.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 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

  2.涉他合同。指部分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或 义务的合同。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并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3.分类的意义。

  (1)两类合同的缔约目的不同,束己合同是为缔约当事人自己设定合同权利义务,涉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

  (2)效力不同。束己合同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不能当然地有约束力。涉他合同虽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却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65条)。

  (3)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享有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等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八)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 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 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奋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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