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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要点:犯罪及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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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及其构成

  一、犯罪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是: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决定犯罪性质;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并非都有犯罪对象;所有犯罪都侵害犯罪客体,但并非都必然损害犯罪对象。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解释:不作为构成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仅为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即称谓“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类。

  1、自然人犯罪主体

  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共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是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实施的是法定的8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法定的8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一是从宽处罚原则,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排除死刑的适用,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缓。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示: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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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涉税服务法律》2017要点: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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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1.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具体种类如下: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交通管制、强制进入场所、通信管制、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

  2.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具体种类如下: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强制戒毒、强制收购、强制教育、收缴或者停售发票。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合理性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

  (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3)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

  ①非强制手段>强制手段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

  ②间接强制手段>直接强制手段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代履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③损害小的手段>损害大的手段

  多种强制手段都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1)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经教育不能达到目的的,应立即执行;

  (2)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书面)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4.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5.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1)陈述权、申辩权

  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也有权依法要求其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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