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6日,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其中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此规定一出,引发了社会大众热议。
【申论范文】
在五千年光辉灿烂的中华文明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受益人而言,需对见义勇为者表达感谢自属自然之理,无需强调。但是,在11月6日,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却将这种道德义务纳入政府条例之中。其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不少人初次听到该新闻时不禁会有所疑问:向自己的恩人表达感谢是中华文化中最为朴实的道德义务,甚至无须宣传而人尽皆知,为何政府竟要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法律化呢?这确实值得我们深思。政府此举确实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与政策动因,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现实中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冷漠与不感恩现象频现。尽管向自己的恩人表达感谢是中华文化中最为朴实的道德义务,但是受益人事后一走了之,甚至对自己的恩人恶语相向的事件近来却屡屡见诸报端,确实让人寒心。这种事件的频繁发生直接会影响到普通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实窘境让不少人在他人面临危险时选择明哲保身,而不是挺身而出。这直接导致了正气不扬的道德环境的恶化。而社会普通民众也有要求对受益人向见义勇为者进行感恩的现实愿望。
第二,强化受益人的感恩意识以及全社会的道德观念,弘扬正确的价值观。正是因为在社会转型阶段中存在的诸多中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冷漠与不感恩现象导致了正气不扬、英雄流泪的现状,所以本着弘扬正确的道德价值观的基本政策动因,省政府才会选择在政府立法中强化受益人的感恩意识以及全社会的道德观念,以鼓励普通民众敢于乐于见义勇为。
不过,尽管存在现实的社会需求与良好的政策愿景,但此举也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似需在适用时细加斟酌。
第一,将道德意识法律化,将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不甚妥当。我们知道,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是社会的一般共识,也是法学界的基本常识。即便是我们处在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化的阶段,但这也不意味着任何问题都在法律的调节范围之内,都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换言之,法律也有其局限性,也有其调节的对象与范围。就受益人向见义勇为者表达谢意而言,这明显是一种道德义务。如果受益人不履行,其后果就是会受到其内在良心、外在的媒体社会舆论、社会道德的谴责与批评,而非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但是,一旦将其法律义务化,则意味着如果受益人不履行该义务,则见义勇为者则可以要求相应的政府部门予以处罚惩戒,甚至强制履行。如此一来,本属于道德良心调节的行为却受到法律的强制监管,其力度虽强化,但却有违法治精神,是典型的法律万能主义的体现。
第二,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值得再探讨。即便是将受益人向见义勇为者表达谢意法律化,但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确实值得再探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可能会选择一走了之,不愿刻意接受该谢意;受益人可能会一走了之,让该义务之履行变得很难实现;等等。因此,虽然规定了该义务,但其在实践中究竟是否可以得到有效履行,值得我们思考。
第三,其性质是倡导性的原则还是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具体规则需要再研究。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既有倡导性的原则,也有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具体规则。就受益人向见义勇为者表达谢意而言,其究竟属于倡导性的原则还是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具体规则,条例中并没有明确提示,因此在适用时是否可以为见义勇为者直接援用,可能需要法学者与实务工作者进行进一步的法理探讨。
总的来说,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其主观愿景虽很好,其实际实施的效果如何尚待斟酌。因此,应当采取更为稳妥的方式,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强化媒体舆论宣传力度以弘扬正确的道德价值观以及采用其他替代性的措施奖励政策补偿见义勇为者等方面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道德观念的提升与社会正气的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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