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厂房(包括公有厂房)出租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厂房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二、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上海市厂房租赁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相互交验有关证件,如:厂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等。其中,将承租厂房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转租人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厂房租赁治安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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