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等。它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我国目前有两部会计法律,一部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它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另一部是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法》,它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及其行业行为规范的最高准则。目前,《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订通过。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会计法》。例如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发布、于2001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1990年12月31日发布并实施的《总会计师条例》。
会计部门规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印发的制度办法。如表1—1所示。
法规类别具体内容
会计部门规章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
《小企业会计制度》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
第二节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划分会计工作管理权限的制度。它包括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二是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三是单位会计工作管理。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
《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中,明确规定了会计工作由谁管理和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门履行的会计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其中,明确规定了制定会计制度的权限。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如《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各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等;二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如《总会计师条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等;三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
(二)会计市场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直接影响到市场秩序,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会计市场的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会计市场管理具体包括会计市场准人管理、运行管理和退出管理三个方面。
(三)会计专业人才评价
从1992年开始的会计专业资格考试开创了我国初中级人才的评价体系,使评价标准更加客观、公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成为新的会计人才评价方式。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阶梯式的会计专业人才评价机制,包括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人才评价机制和会计行业领军人才的培养、评价等。
(四)会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会计市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以及对会计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指导等。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会计秩序、打击违法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
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组织,成立于1988年1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协会下设秘书处,为其常设执行机构。
(二)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创建于1980年,是财政部所属由全国会计领域各类专业组织以及会计理论界、实务界会计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学术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全国会计科研力量,开展会计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促进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运用;总结我国会计工作和会计教育经验,研究和推广会计专业的教育改革;发挥学会的智力优势,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智力服务工作;开展会计领域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发挥学会联系政府与会员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接受政府和其他单位委托,组织开展有关工作等。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要组织、管理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法赋予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内部会计工作管理中的权利和责任。
(二)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由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会计人员隶属于所在单位,会计人员的任免、轮岗、提拔和调用都由所在单位负责。由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奖惩。单位应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著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节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会计核算的法律规定是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对会计核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依据
《会计法》对会计核算的依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客观性原则的要求,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重要前提。
(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会计资料是记录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载体,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评价经营业绩、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会计资料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信息资源。
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针对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情况,《会计法》特别作出了上述规定。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无法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三)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
会计电算化是现代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手段。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代替手工会计核算是现代科技技术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有机结合,是今后会计核算的发展方向。
要保证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和安全,《会计法》对会计电算化作出两方面规定:一是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是用电子计算机软件生成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个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会产生各种经济业务事项。经济业务事项一般包括经济业务和经济事项两类。经济业务是指一个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经济利益交换,如产品销售;经济事项是指在一个经济组织内部发生的具有经济影响的各类事件,如计提折旧。《会计法》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指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一般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使用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保函押金和各种备用金等。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主要包括除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各种资产的取得,领用计提折旧、报废等经济事项.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主要指各类债权、债务的产生,结算等经济事项。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主要包括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资本与基金的增加,使用等经济事项。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主要包括取得收入,支出成本与费用等经济事项。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主要包括利润或者结余的计算以及分配等经济事项。
(七)其他事项
除过以上类别之外,其他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事项。
三、会计凭证的规定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会计资料。如何填制、审核会计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首要环节,对会计核算过程、会计资料质量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的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时由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事项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原始凭据。它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
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起点。
审核原始凭证,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
为了规范原始凭证的内容,明确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防止利用原始凭证进行舞弊,《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原始凭证错误的更正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是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归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
记账凭证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会计正确提供信息的关键。《会计法》对编制记账凭证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强调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记账凭证编制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二是作为记账凭证编制依据的必须是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四、会计账簿的规定
(一)依法建账的法律规定
依法建账是会计核算中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建账是会计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是如实记
录和反映经济活动情况的重要前提。这里所说的依法建账的“法”,既包括《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各单位在建账时应遵守以下几点。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按照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账条件的,应实行代理记账。
2.设置会计账簿的种类和具体要求,要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3.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统一核算,不得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记,是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的。会计簿记是会计资料的主要载体之一,也是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账簿的主要作用:一是对会计凭证提供的大量分散数据或资料进行分类归集整理,以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情况;二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检查、分析和控制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
(二)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会计账簿的登记应满足以下要求:
1.根据经过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2.按照记账规则登记会计账簿。
3.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禁止账外设账。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账外账。
(三)账目核对
账目核对也称对账,是保证会计账簿记录质量的重要程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账目核对要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
账实相符是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实有数核对相符的简称。保证账实相符,是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五、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和其他单位向有关各方面及国家有关部门提供其在某一特定日期
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问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根据《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1.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反映一定会计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2.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两类内容:一是对会计报表各要素的补充说明;二是对那些会计报表中无法描述的其他财务信息的补充说明。
3.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单位一定会计期间内财务、成本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的书面文字报告,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情况说明书全面提供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情况,分析总结经济业绩和存在的不足,是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宏观管理部门了解和考核有关单位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的重要资料。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是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环节。《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1)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编制,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的综合反映,是各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进行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部门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依据。
(2)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对象。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向本单位、本单位的有关财务关系人(如投资者、债权人等)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等提供,以便于有关的财务关系人及政府部门及时了解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据此作出相关决策。
(3)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期限。《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
3.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4.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等具体要求,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会计法》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需将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由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这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有效利用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手段。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签章程序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
《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是明确责任的重要程序,目的是督促签章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严格把关并承担责任。
六、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
会计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一般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账、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财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文书档案。
会计档案管理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于1998年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以及单位变更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归档并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继续保管;单位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二,会计档案保管的期限。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
第三,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程序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七、其他规定
(一)会计年度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Et止。按照持续经营原则,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总是连续不断地进行的。而按照会计上的会计分期原则,又必须对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分期核算,以考核企业在一定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会计核算中就必须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期,分朗进行结算,分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期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期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世界各国对会计分期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我国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这是为了与我国的财政、计划、统计、税务等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因为各单位按年度提供的会计资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二)记账本位币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会计文字记录的规定
1.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2.民族自治地方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可以同时使用另外一种文字。
(四)财产清查的规定
财产清查是会计核算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特别是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并对账实不符等问题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屎证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五)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节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监督、以政府财政部门为主体的政府监督和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社会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一个单位为了保护其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要求,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防止舞弊,控制风险等目的,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方法。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根据《会计法》、《会计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试行)》的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三)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应当明确其决策和执行程序,并体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要求。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四)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单位内部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的。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法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
此外,《会计法》规定,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2.对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豺立审查,并出具审计意见的行为,其实质是确立或者解除被审计单位的受托经济责任。陕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工作与咨询活动,它以系统的、专业的方法对风险管理、控制及治理过程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和改善,从而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它是由被审计单位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我国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其区别在于:(1)审计独立性不同;(2)审计标准不同;(3)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
(三)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如下两方面的业务:
1.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承办的审计业务。具体包括:(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为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质量,确实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公平、公正、公开,《会计法》增加了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规定,对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进行了规范:(1)委托单位应当如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相关的会计资料;(2)任何人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3)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会计人员是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都相当的、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这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因此,《会计法》对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这是《会计法》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作出的规定。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是否设置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来决定,.,即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繁简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会计机构。一个单位是否需要设荩会计机构,一般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单位规模的大小。
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3.经营管理的要求。
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在一个单位内部,不论是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总要有一位负责人。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在一个单位内部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所有会计工作,其工作水平的高低、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会计法》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这是对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职资格作出的特别规定。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的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出发,对会计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财政部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置的条件、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代理记账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代理记账人员应遵循的道德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构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要求作出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改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
“门槛”。从事会计工作必须持证上岗,这是我国会计管理工作的一项创新。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籍在中国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2)出纳;(3)稽核;(4)资本、基金核算;(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8)总账;(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持证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
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的变更登记。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二是适应性,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三是灵活性,即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其他相关的知识与法规。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初级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分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1986年4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穗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是一种通过考试确认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
为促进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办法,从2003年开始,确定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凡申请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评审。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证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五、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
(一)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对于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提出了以下示范性的要求: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入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4.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有关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是会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需要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这是会计人员应尽的职责,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要求。
(一)交接的范围
下列情况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等情况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移交点收。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为了明确责任,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必须有专人负责监交。通过监交,保证双方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流于形式,保证会计工作不因人员变动而受影响;保证交接双方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以大压小,以强凌弱,或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移交清册应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和签名、盖章,作为交接双方明确责任的证件。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备执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会计工作交接中,合理、公正地区分移交人和接替者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为了保证《会计法》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会计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其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
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刑事责任是触犯《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给予的制裁后果,包括刑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1.刑罚。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2.非刑罚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还可以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会计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上述各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及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补救措施:(1)恢得其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如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若情节严重的,依《刑法》进行定罪处罚;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6.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会计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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