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条款

2014-03-24 15:58:36 抵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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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条款

  第十三条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

  第十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所计收的罚息、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所计收的罚息)、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六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抵押物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应由抵押人承担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天内或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向贷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不能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提前处分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

  第十八条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须通知贷款人;抵押人以变卖、抵偿债务、赠与等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有权的,须征得贷款人同意。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引起贷款人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设定抵押物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

  第二十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须向 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并以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投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二条本抵押条款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条款将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条款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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