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集体合同的条例

2014-04-26 09:33:30 福建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 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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