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秘密,系指《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工作中依照《保密法》和民政部《规定》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增强保密观念,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
第四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包括:
(一)尚未公开的建国以来历次战争中伤、残、亡的人数;
(二)为牺牲的特殊人员申请批准烈士的情况;
(三)重要军事设施、驻军、过往部队人员及活动情况;
(四)特殊民间组织和非法组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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