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30日内到自治区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自治区级注册机构;

  (三)自治区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与企业资质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变更后其有效期按原注册有效期计算。

  第二十条 建造师初始注册后一年内及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注册后,除工作单位变更外,其他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自治区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注册机构应将注册人员变更情况及时向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增项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合格证明;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予专业增项注册。

  第六章 注册失效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关闭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被依法注销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或执业的;

  (七)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注册失效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

  第七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许可的专业范围执业。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允许将其在同一地区(市)参与执业的工程项目数量适当的扩大到2至3个。此规定在有跨地区(市)行为的情况上不适用。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本专业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相关文件未经担任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依法执业;

  (三)签署工程项目管理有关文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六)享有继续教育机会;

  (七)要求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执业;

  (四)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或执业专用章。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二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的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二级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四十五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破损、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向自治区级注册机构申请补办。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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