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知力无”可否免责
在此前的庭审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汪佳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汪佳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汪佳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尽管两处提到“从轻处罚”,但汪佳晶的辩护律师对此并不认同,在他看来,根据检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谈及汪佳晶“自知力无”,这证明事发当时他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作案时属于发病期,主观意识已经丧失,汪佳晶应当不负法律责任。
而作为受害人的汪母护子心切,也一再强调是自己忽视了儿子的精神疾病:在今年日本地震时,儿子曾经告诉她“耳朵里有异响”。而早在2009年,她和丈夫也已经发现儿子的行为有些异常。“有一次他回国,我们3个人走得挺好,突然他大叫一声,我们都觉得很奇怪。”
对于辩护人和家属的这一观点,公诉人认为,这是“断章取义”,鉴定书中的完整表述是:“谈及与母亲的争执时,自知力尚可;在日本的种种不如意时,显得情感欠协调,主动意志活动病理性增强,记忆、智能尚可,自知力无。”
至于鉴定书对汪佳晶作案时的控制自我行为能力,公诉人认为鉴定书的分析已经非常明确,鉴定书的意见是,汪佳晶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伤害母亲行为源于因为要钱与母亲发生争执,而并非受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细腻情感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公诉人指出,“控制能力削弱”的意思就是指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即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天后,“自知力无”应予免责的说法被法院否决。在一审判决中,汪佳晶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佳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汪佳晶案发时“自知力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被告人汪佳晶在谈及在日本的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佳晶案发时对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无”的误读,法院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