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知力无”≠无辨认控制能力
究竟何为“自知力无”?被告人有无“自知力”与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有关?《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司法鉴定专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
“按照司法鉴定领域的定义,自知力是指对自己有没有精神病,或者说对自己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认知能力,‘自知力无’的意思就是说他认识不到自己精神状态不正常,更通俗点说就是他觉得自己没有精神病。”郭华向记者解释。
郭华还表示,很多精神病患者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精神有问题,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即便他自己没有意识到自己有精神病,这也与他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关。”
郭华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关键要看汪佳晶的精神分裂症在他实施“刺母”这一行为的时候,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这个精神病是否影响他辨认自己在做什么,是否影响他控制住自己的行为能力,这是判断的关键。
“一般而言,正常人是不会轻易下得了手去捅自己的母亲的,那么汪为什么会捅?因为他们发生了争吵,发生争吵后情绪激动所以才产生这种行为,这样的情况应该说明他的辨认能力是不弱的。”郭华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这正对应了司法鉴定中说的“限制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这个病只是削弱了他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非完全消除,所以还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案件审判长、浦东法院刑庭庭长、全国优秀法官马超杰在案件宣判后也接受了媒体的采访。
马超杰指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我们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非常明确,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虽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马超杰强调,鉴定书中这样说:“本次伤害母亲行为源于因为要钱与母亲发生争执,而并非受幻听、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影响,但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细腻情感方面存在明显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说,此时的汪某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这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记者范传贵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