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仲裁员工作的几点体会
作者: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梁少宏
我是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的一名公证员,2002年被济宁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担任仲裁员当然很荣耀,但如何才能优质高效地完成所担负的仲裁任务?如何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不辜负双方当事人的重托?如何提高仲裁的信誉度和公信力,这是我多年来反复思考的一个问题。通过仲裁委组织的各类学习、沙龙活动和向成功仲裁员学习,结合承办仲裁案件的实践,我在这个问题上得到了一些粗浅的体会。
我认为“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职业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我们聘任的仲裁员都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因此我想从恪遵职业操守谈起,因为职业操守贯穿于仲裁案件的始终。
所谓职业操守,是指人们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必须遵从的最低道德底线和行业规范。它具有“基础性”“制约性”的特点,凡从业者必须做到。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或者叫做仲裁员的道德规范或职业伦理,是指仲裁员在执业仲裁工作所应具有和表现的良好品德和行为。《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道德品行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仲裁员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如何一方当事人。”
恪守职业操守,这既是一个正派人道德水准的集中表现,也是仲裁职业的客观要求。仲裁员应当恪遵职业操守。因此,我们应努力做好如下几点:
一、恪遵仲裁员职业操守,积极勤勉高效优质地审理案件
当接受每一件仲裁案件后,作为兼职仲裁员,一定要克服“工作忙、顾不上”的思想,切实把接手承办的仲裁案件放在重要位置,集中精力抓紧抓好,那种“平时忙于其他,临时仓促上阵”的方法,对办好仲裁案件非常不利,应当注意克服。
第一,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1、及时召开或按时认真参加庭前会议。根据仲裁委办案规则,组庭后,应组织召开庭前会议。这时,作为仲裁员就要积极主动,尽快地进入角色,为尽快地进入“角色”,首席仲裁员,就要尽快安排召开庭前会议,俗话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不应该拖拖拉拉。具体说,就是要在第一时间内,集体查阅和分析案卷材料,使基本案情了熟于心。
2、庭前会议要初步做到“三熟悉”、“一确定”。所谓“三熟悉”,一是熟悉基本案情,了解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便于庭审的驾驭;二是熟悉相关证据和事实,初步审查考量其证明力,便于庭审中能够有目的的调查和确认。还可根据证据的数量确定是否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的证据记录在案,可提高庭审效率和效果。三是熟悉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庭审时心中有数。根据集体阅卷和案件的性质,及时熟悉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为顺利庭审打下基础。所谓“一确定”,即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初步确定争议焦点或需要查明的重要问题,制定详细的审理计划,预测庭审中可能发生和出现的问题,对可能出现的反请求、抗辩、管辖异议等有一点应对准备。拟定庭审提纲,为庭审中准确确定争议焦点打好基础。
3、按程序要求及时确定开庭时间。注意发现庭前调解的可能性因素,双方同意调解的及时调解结案,将调解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第二,全面驾驭庭审。
一是认真细致地开展庭审调查。在庭审过程中有的放矢地发问,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迅速而准确地概括出争议的焦点,合法而娴熟地驾驭庭审活动,避免离开争议焦点的东拉西扯,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为裁决书的制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要充分体现仲裁的价值观念,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双方。说话的语气语调、用词谴句应保持中性,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有情绪化的语言,包括肢体语言。特别是对选择自己做仲裁员的当事人,庭审询问时要把握语言分寸,切不可在庭下与其单独交谈,避免误会。倡导“亲和仲裁”,树立“让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仲裁工作理念。
三是注意引导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陈清事实和理由,始终把握良好的陈述气氛,避免吵架式的辩论。不武断地截住当事人说话,对当事人冗长的且与案件无关的陈述与议论,委婉地以提问的方式引导其走向正题。对当事人之间细枝末节的争论,可以用轻松善意的幽默缓和气氛,把当事人的注意力吸引到重要的问题上来,牢牢把握庭审主动权。
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发言时间。在仲裁案件时,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利,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答辩和辩论意见,使得当事人尽量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质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五是在庭审中切忌与当事人争执。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不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论。在庭审中不要表露对案件的看法,不对案件枉加评论,不随便发表自己的意见。
六是准确归纳焦点和需调查的问题,把握庭审方向,确保庭审不偏离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
七是注意提醒当事人要调整语速,与秘书的打字速度相适应,避免遗漏、记错需记录的内容。
在仲裁的任何程序中尽量做到体现仲裁员个人的话语魅力。仲裁员的裁断权是双方当事人授予的,仲裁员对此应当十分珍惜并对当事人的信任心存感激。在加强业务能力提高的同时,注意加强个人修养,丰富办案语言艺术,体现个人魅力。生、冷、硬的纠问式语调和语气不应出现在仲裁程序中,商讨式、调和式、沟通式的语言,应当成为仲裁程序中主体用语,形成一种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和喜欢接受的语言风格,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打好基础。
3、耐心做好案件调解工作。调解可以及时处理仲裁案件,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仲裁的全过程。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应当以沟通的方式让当事人感到仲裁庭所处的居间调停的地位,让当事人感到仲裁庭是在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着想,从而取得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在此基础上,把仲裁的优势通过亲切友好的语言和行动传达给当事人,使调解结案成为可能。在查明事实、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告诉他们既然双方发生了纠纷,就要妥善处理,任何激化矛盾的言语和行为都无济于事。耐心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告诫他们进一步两败俱伤,退一步海阔天空。
4、及时公平公正地裁决案件。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调解不成的仲裁案件,要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几年来,不管是当事人选定,还是仲裁委主任指定,我作为案件仲裁员,始终牢记自己是公正的第三方,对案件进行秉公裁决,作出的各类案件的仲裁裁决基本得到自动履行,说明裁决结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我也以案件质量和公平公正的态度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
5、庭审完毕,及时按照评议要求进行评议。由于仲裁庭是一个临时工作组,每个成员的本职工作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处理,仲裁员之间由于经历不同、职业不同、看问题角度方法不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判断、法律理解上也会出现不同,这是正常现象。因此,要注意维护仲裁庭的团队精神,树立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互相尊重,谦虚相行,相互分工,默契配合。首席仲裁员应该允许各仲裁员依公正中立的立场发表意见进行探讨、争论,互相之间要尊重,要以建设性的态度、合作精神办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形成一致意见。如遇难以裁决的复杂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庭报批后提交专家委员会咨询论证。
评议意见形成后要及时草拟文书。承办案件审理完毕,合议庭的意见或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一经作出,仲裁员就应当趁热打铁,及时地制作裁决文书交领导审核,不能借口忙而一拖再拖,也不能等到审限到期再匆忙草拟。及时地草拟文书大有裨益。一是可以保证文书质量。庭审合议完毕,思路比较清晰,“锅子正热”,草拟文书有水到渠成的感觉,制作的东西往往逻辑严密,说理性强,质量较高。而“拖一段时间再说”,往往需要重新清理思路,回忆庭审的有关细节,所以草拟出的东西相对显得凌乱,费时费力,效果欠佳。二是能争取时间,避免超出审限。文书草拟完毕,呈送审查签发审核修改定稿,这都需要时间。如果你草拟的文书过晚,审批签发领导一时抽不出时间审核修改,就有可能因此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6、仲裁文书应当体现仲裁的特点。民商事仲裁是一项全面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商人、商人,就是商量着做人”的民商事交往宗旨,因此,仲裁的全过程都应更多地显现人性化的东西。仲裁文书伴随着案件受理、审理、裁断、执行的整个过程,能够比较集中地反映出仲裁的优势和特点。表达方式应该更礼貌客气一些,让人感到既理性又有人情味。裁决书在案情介绍方面可以从简,仲裁庭所做的工作、仲裁庭对案件的认识、每个仲裁员的意见、裁决结果所依据的道理、交易习惯、法律法规等应该详细表述,多一些分析解释的内容,力争使“败诉”的当事人也能明白事实和原因,心悦诚服地接受和履行裁决结果。
二、恪遵仲裁员职业操守,公平、廉洁地审理案件
公平是包括仲裁在内解决争议方式均应遵循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当事人寻求解决争议时最主要的心理期待。仲裁员作为裁判者,必须要强调公心,不谋私利,决不以牺牲法律的公正、仲裁员的名誉、仲裁机构的信誉和当事人的利益来换取人际关系和物质利益。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中立,不要做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无论是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还是一方选定,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并始终牢牢把握住一个基本的立场:中立与独立,决不做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谓做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指仲裁员故意放弃或者无意中没有坚持中立立场,说话做事偏向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在仲裁实践中大多是过失充当“代理人”,即一些仲裁员,他们不是为捞取什么好处,而是因为片面地理解当事人对自己的选定,“过失”地偏向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他们错误地认为当事人选我就是要得到我的帮忙,我应该“该出手时就出手”;还有的认为,对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肯定帮着对方,我如果不向着我这方当事人,是很没面子的事,于是便好心办坏事,当起了“代理人”。过失充当“代理人”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容易犯下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错误,把当事人(包括代理人)的约见当成是对自己的尊重,盛情难却之下便如约相见,地点不慎的话还很可能同时犯了吃请受礼的错误;二是在设防不够的情况下把案情和自己对本案的看法和盘托出,热情一点的还可能为当事人“出谋划策”;三是在庭审中让“本方”当事人多说,同时压制对方当事人,还可能不时给“本方”当事人提个醒,使其“免入歧途”;四是在合议的时候为“本方”当事人据“情”力争,不满足“本方”当事人的要求就拒绝合议、拒绝签字;五是在“本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满足或没有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出于“没帮上忙”的内疚心理,帮着当事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又犯了一个重大错误。犯上述错误的仲裁员,大多可能是碍于情面。但是,为面子所困,可就坏了名声。对仲裁员来说,名声的清白是很有用的,它不仅能给你带来荣誉,还能让你免受你本来就不该受到的处罚。
(二)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仲裁的最终目标是在温和友好的气氛中协商解决当事人的利益纷争,既省事、省气,又省时、省钱。我们应当明白,民商事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偶然的,是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不能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把将来进入仲裁的情况想象得那么清楚明了,即使当事人在证据、事实等方面不能提供完整、有力的文字,但只要合乎逻辑、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也是可以在裁决中弥补无过错的实际损失,尽量减少用“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等简单理由驳斥当事人。诉讼中硬碰硬的对抗,不适用于仲裁。只要真正替当事人着想,耐心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相信当事人即使没有完全满足初衷,也会接受仲裁庭的意见。
(三)“关系案”的处理。仲裁案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获取较大利益,当事人会利用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干涉仲裁案件,“碰到案子找关系、有理无理求关照”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我们仲裁员要做到向理不向人、关系服从规定,以事实和法律定案。
(四)保密问题。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否则就会失掉了仲裁员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五)不要吃请收礼。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将导致仲裁员必须回避、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所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等不良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员守则的有关规定。
三、恪遵仲裁员职业操守,审慎地审理案件
(一)树立和强化仲裁服务意识。关注当事人,首先要把当事人当作服务对象来看待和对待,在遵守法律法规、廉洁制度、办案程序和仲裁员守则的前提下,真正为当事人提供热情周到的仲裁法律服务。这就要求仲裁员做到热情服务、公平裁决,真正体现圆桌会议解决纷争的效果。
(二)遵守开庭时间。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但从实际情况看,仲裁员不按时参加合议、拒绝参加调查、庭审迟到、中途随意进出仲裁庭甚至缺席现象也是存在的。这些情况有三大危害。首先,不守时是对当事人的不尊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其次,不守时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申请人迟到或者缺席,我们可以动用权力,视其撤回申请,使其丧失挽回利益的权利;被申请人不按时到庭,我们同样可以依权缺席裁决,使其丧失辩解和反请求的权利。虽然仲裁以仲裁员为中心,但遵守庭审规定、守法守时是对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共同规定,仲裁员理应率先垂范。第三,仲裁员不守时直接影响仲裁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连自己确定的时间都不遵守,能否依法办案吗?仲裁员一定要守时,这既是办案的需要,也是人格的要求。
(三)随时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仲裁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让当事人双方都满意。仲裁员应该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想方设法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告知是非常必要的。仲裁员在案件办理的各个阶段,对当事人变更请求、反请求、申请鉴定、评估、审计以及数额问题,应当及时告知他们可能发生的种种后果,使当事人明白其风险,以权衡利弊,确定自己的行动。决不能为了高收费而暗示、怂恿当事人无故增加申请数额。对涉及当事人承担的处理费的使用以及鉴定、评估、审计等活动要合理安排,以避免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四是自我宣传要适当。我们不反对仲裁员在政务、商务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中公开自己的仲裁员身份,但自我宣传应当坚持真实、合法、严谨、适度,不能有夸大、虚假、误导甚至欺骗的内容,不得明示或暗示自己与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党政领导及其他与仲裁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特殊关系,尤其是自己在仲裁机构的特殊地位、影响和作用。不得以比较的方式贬低其他仲裁员和仲裁机构。
(四)关注当事人。许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的时候对仲裁并不知晓,更谈不上了解。在发生纠纷后,往往是受律师或法院的指点才来到仲裁机构。对这些当事人来说,仲裁机构、仲裁员乃至仲裁的一切都是新鲜的。要使仲裁为当事人所了解、接受和欢迎,让每一个当事人成为仲裁制度的正面宣传员,我们仲裁员必须做到关注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是仲裁之树常青的土壤,没有当事人也就没有仲裁,仲裁当事人越来越少,仲裁之树就会慢慢干枯、死去。所有当事人都有争取最大利益、避免最小损失的初始仲裁意愿,对此,我们应该了解和谅解。不少当事人没有法律知识和出庭经验,情绪激动甚至恶语相向时有发生。仲裁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做思想工作的本领与技巧,多做“灭火器”和“减压阀”,多做安心工作,切忌简单、沉默,放任双方当事人唇枪舌剑。可亲才可信,仲裁员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起良好的可信形象,他们会心悦诚服地听从你的劝解,案件的顺利解决也就有了基础。
(五)适当的语言仪表。言谈举止、仪表风范是一个人内在素质的外在表现。当事人对仲裁的感知,往往是从对仲裁员的第一印象开始的,能否信任仲裁,接受仲裁制度,也往往取决于能不能从仲裁员身上获得信任感。仲裁员要避免在庭审前后和庭审过程中说话过于随意、过于情绪化的现象,从而避免降低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如不自觉地把自己不愉快的情绪流露出来,不耐烦地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自以为是地替当事人下结论,增加当事人的心理压力等。在庭审中对熟识的代理人要按照庭审中的规范称呼,不给对方当事人以“关系户”的印象;不要在庭审间隙或庭审后,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窃窃私语”,使对方当事人疑窦丛生。从仲裁员的穿着来看,如果没有统一服装的话,建议着正装。
(六)杜绝草率办案。仲裁员肩上所担负的是裁断市场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神圣职责,公平和正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因为我们的一纸裁决而维护或改变,所以应该认认真真、小心翼翼地把案件办好,决不能草率办案,走完程序就算完成任务。我们知道,“无论做什么事,你的态度决定你的高度。”如果仲裁员以漫不经心的草率态度办案,不仅不能展现仲裁优势,反而随时都可能出现差错。如有的仲裁员自恃专业很熟,把自己的行政领导身份带进仲裁庭,不耐烦地打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断地剥夺了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有人说:喜欢工作是喜欢自己的一种方式,如果一个人轻视他的工作,而且做得很粗陋,那么他决不会尊重自己,因为一个人所做的工作就是他人生的部分表现。这话对指导仲裁员办案是很有意义的。
(七)避免“传统诉讼式”办案。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那为什么要在几千年的诉讼制度之外又产生并迅速发展出仲裁制度呢?就是因为仲裁有许许多多不同于诉讼的优点,它的协调、和解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有广大的市场需求。仲裁员应该按照仲裁的规矩来从事仲裁,尽量避免传统的诉讼色彩。有的仲裁员误认为审理案件就该“严肃阴森”、“高人一等”,对当事人态度冷峻,言语生冷;有的不懂得仲裁的“柔性机制”,过于刻板仔细,过分强调法律依据和法律条文,体现不出仲裁独特的公平合理原则。这些都是仲裁员应当避免的。
(八)不超审限办案。快捷是仲裁的重要优势,是我们应该始终守住的“金矿”。市场瞬息万变,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最大愿望就是在一个合理的程序中以最短的时间得到公正的结果。而为数不少的仲裁员却没有用好快捷的优势,缺乏起码的责任感和效率观念,无缘无故地拖延办案时间,使有些案件在组庭后五、六个月不能审结,个别的甚至拖上一、两年,严重违反仲裁规范,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仲裁员的一言一行,都应体现出完善的人格魅力和特殊的职业教养。一名好的仲裁员,一名严守仲裁员职业操守的仲裁员,他应该兼有优秀法官、优秀公证员、优秀律师所具有的优良素质:1、具有正义感、责任感、良心感和荣誉感;2、具有健康的人格和温和的性情;3、机智、果敢、幽默,见微知著、触类旁通;4、诚信执着且不无细腻,虚怀若谷又持有定见,谨言慎行而刚毅善断。
如何加强仲裁公信力建设之我见
作者: 济宁仲裁委员会 孔 娟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对仲裁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仲裁制度是仲裁事业发展的保障,仲裁公信力是仲裁事业得以发展的基石。通过完善的仲裁制度作为保障,仲裁公信力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完善仲裁制度与提升仲裁公信力,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对于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因为我国仲裁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对仲裁公信力的调查研究也相对粗浅落后,如何加强仲裁公信力建设,让民众把仲裁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也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长期的、坚持不懈地去维护、奋斗与探求。
一、仲裁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在汉语中,“仲裁”一词从字义上讲,“仲”即居中,“裁”即衡量、评断、作出结论,“仲裁”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仲裁具有以下三个要素:1、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2、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3、经由当事人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作为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而且还承担着现代社会服务的重任,为完善社会机制,改善法制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在我们倾力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今天,认识仲裁的社会功能,探寻仲裁的价值取向,凸现仲裁的独特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而仲裁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使其价值最大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来源于英文的“Credibility”,它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反映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所谓仲裁公信力,就是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裁决权的客观表现,是仲裁过程和裁决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仲裁公信是仲裁的生命力,是仲裁机构存在之本,社会大众越信任或尊重,仲裁公信力就越高。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仲裁机构,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信”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信”与“不信”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仲裁公信力既包括仲裁机构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二、我国仲裁公信力的现状
当前,我国已经走向了现代法治国家的道路。但由于中国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和仲裁法律制度推广普及的不力,先进的仲裁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仍然很突出。仲裁的“生态”环境依然很脆弱,仲裁的价值被严重低估,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整体作用未充分显现。仲裁本土化及特色与价值的体现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状况仍难以打破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诉讼“一头沉”的纠纷解决格局,难以建立良性的社会发展机制,更难以完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仲裁的完善与运用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仲裁的公众知晓度仍然较低,仲裁公信力程度仅限于某地、某个仲裁机构,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法治社会的强烈需求与仲裁信任危机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导致整体仲裁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既包括涉案因素也包括案外因素,现象不仅存在于涉案当事人及普通大众之中,也存在于仲裁机构内部。总体来说,大致呈如下态势:
(一)公众缺乏了解,不懂维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当纠纷摆在面前,一些人仍然采取传统的私立救济或到法院“打官司”的途径。特别是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如果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没有事先约定仲裁,不知道怎样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在纠纷发生后又不了解如何达成仲裁协议,群众面对纠纷,自然想不到利用仲裁的优势,通过仲裁机构定纷止争,维护其正当权益。因此,仲裁法律制度的大力宣传推广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当事人忽视证据,绑架结果。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不少涉案当事人认为要在仲裁案件中“打赢”对方,最重要的因素是拥有过硬的社会关系。因为当事人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仲裁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与仲裁员私下沟通,或通过找关系影响仲裁员观点的行为,认为自己不找别人也会找,有些当事人甚至懊恼自己没能力,苦于自己找不到关系。还有些一方当事人为群体性质的案件,他们会在己方证据不力或预感裁决结果不利于己方的情况下,试图依靠集体的力量,给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施加压力,以便得到自己期待的调裁结果。所以他们不是认真举证说理,而是想办法私下接触仲裁员、办案秘书甚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这一情况除了说明当事人法治理念缺乏和淡薄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仲裁机构、仲裁员公信力的薄弱。
(三)仲裁员良莠不齐,裁决结果不当。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是由仲裁机构根据情况自行聘任的。各地仲裁机构在人才资源方面有较大的偏差,在聘用仲裁员的准入制度上更是各有标准,极易出现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局面。有的仲裁员法律水平不高,办案程序不合规范,不能合理地对待当事人,对案件久调不裁,制作的裁决文书说理性不强,甚至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宴请,就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决结果。还有一些仲裁员不能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详细的释明、答疑、解惑,也使得当事人难以信服仲裁结果。
(四)保全、执行不力,裁决书如一纸空文。毋庸置疑,影响仲裁公信力的一大矛盾便是执行难。我国实行司法统一执行制度,即由法院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有些地方法院执行局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认识不到位,执行仲裁案件的执结率不高。执行难除了有法院自身内部因素以及被执行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外,被执行人对裁决文书不信服、对裁决结果不认同也是拒绝配合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既说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仍需进一步改革,同时也反映出仲裁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还有许多“瓶颈”亟需解决。
三、如何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建议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前提
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目标,是支撑和谐社会的基石,自然也应成为仲裁所遵循的基本法则。仲裁的显著特征就是居中公断。这就要求仲裁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居于中立位置,客观、公正地判定是非曲直,确定权利义务。公正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先决条件,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线,是仲裁发展的源动力。当事人正是基于仲裁所具备的这一先决条件,才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财产权益纠纷。否则,将永远不可能与仲裁结缘。只有民众心底树起一座仲裁公正之丰碑,才能产生强烈的认同感,才能自觉地运用仲裁。当然仲裁公正的范畴是非常宽泛的,既包括程序公正,也包括实体公正。仲裁公正的实现方式也是多样的,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仲裁都应予以尊重和确认。仲裁机构既要坚持仲裁公正的原则性,又要体现仲裁公正的灵活性,实现公正与效率,公正与个体意愿的有机统一。
仲裁的基本属性是契约性。仲裁的特色越显明,价值实现的越充分,其社会影响就会越显著,自我发展就会越迅速,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才会越突出。必须紧紧围绕这一特性建立良好的内部关系和工作机制,真正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落实到仲裁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切实做到“自主选择、自主决策、自主行为、自主负责”。使这一人性化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原则产生巨大的社会效能,成为和谐社会的一项自律性准则。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开展各项仲裁服务,使当事人自觉地选择仲裁方式,热情地参与仲裁活动,理性地对待裁决结果。将仲裁过程变为一种普法过程,变为理性化的维权活动,变为一种再造和谐的具体实践。首先应当在仲裁队伍中树立“仲裁为民”的理念,增加仲裁的亲和力,缓解仲裁者与当事人的矛盾,缩小与当事人认识上的差距,使仲裁活动获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从而定纷止争,提升公信力。
(二) 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夯实公信之基础
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仲裁公信力是靠人民的信任,靠严格执法,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热情服务赢得的。仲裁公信力主要通过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来体现,仲裁员的道德水平与办案能力则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基础。坚持不懈地加强仲裁队伍建设,造就社会高度认同和信赖的仲裁员队伍,是仲裁机构面临的重要任务。仲裁员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培养忠实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忠实于国家和法律、自觉服务大局的思想政治品格,培养恪守公正、追求高效、廉洁自律、文明办案的职业操守。仲裁机构应提高仲裁员准入门槛,切实保证仲裁员符合专业化、高水准、公道正派的条件,并通过长期培训、实践,增强仲裁员对立法原意的理解和深化,正确合理地解读、适用法律,将其丰富的专业知识融入到办案过程中来,不断提升分析判断能力、适用法律能力、调解疏导能力、协调综合能力,如此,才能够树立仲裁公信力。
(三)加强制度建设,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保障
制度是仲裁公信力建设的核心层面,仲裁公信力更多地靠先进的仲裁制度及其执行来塑造和体现。
1、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仲裁权的制度。我国仲裁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保证仲裁员能够抵御各种干预,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使其能够独立地办理案件,实现仲裁公平公正。独立仲裁机制应包括身份保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两方面。仲裁机构要坚持严格的准入制度。自我国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法官、检察官进入司法机关的门槛有了大幅度地提高,这是司法本身属性所必需的。而仲裁员进入仲裁队伍则由各地仲裁委员会自行掌握,如何将那些品行端正、法律素养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人选拔到仲裁队伍中来,使社会公众真正相信他们具有足够能力公正、高效、廉洁地办理各类案件,是保障仲裁公信力的关键。
2、要优化仲裁职权配置,严格仲裁程序,建立科学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由于仲裁员属于非司法人员,法律知识比较有限,审理案件的经验不足,其判断案件往往从行业惯例、社会经验出发,这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其次,由于仲裁讲究协商和调解,在当事人实力对比不平衡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得不作出一些妥协和让步,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必然会抹杀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且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就导致对仲裁的监督比较薄弱,在有些情况下容易导致仲裁员滥用仲裁权,也难以使错误仲裁裁决得到补救。还有,仲裁机构缺乏强制手段,无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借助于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影响了这些强制措施的及时有效进行,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后顾之忧。
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在赋予仲裁员独立裁决权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管理与监督。要提升仲裁公信力,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办案机制、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应完善现有的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等实体监督,实现仲裁权由封闭到开放的转变,并完善监督制度,使监督方式规范化、法制化。除法院监督外,还可增设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制,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应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对办案程序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杜绝枉法裁决及仲裁腐败现象,维护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公正廉洁的形象。通过及时有效地监督仲裁,从而使仲裁发展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获得一个更大的空间,更有利的市场环境。
3、要打造服务品牌,充分体现仲裁为民的宗旨。仲裁是现代社会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过程的服务化,服务内容的市场化是仲裁发展的必然选择。拓展服务空间,提高服务质量是仲裁永恒的追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实质是在约定一种法律服务。我们应充分认识仲裁的这一本质特性,切实强化仲裁服务,实现仲裁为民这一服务宗旨。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寓仲裁权于仲裁服务之中,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结果公平、过程便捷、服务上乘。使当事人在仲裁维权过程中,不仅感知到法律的公正与神圣,而且体味到一份仲裁人的热诚与尊重,使法律适用不再冰冷无情,而变得更具有人性。这种服务型的仲裁无疑将会为仲裁事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4、要丰富仲裁文化,开掘仲裁的社会功能。文化是人们改造客观世界、协调社会群体关系、满足精神需求的一种社会生存和发展方式。经济是社会的“形”,文化则是社会之“神”。 仲裁文化则是在仲裁活动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形态。仲裁有以下特点:意思自治,灵活简便;一裁终局,经济高效;专家断案,公正及时;保守秘密,保护商誉;充分保障正当权益;国际上的广泛承认与执行。仲裁文化源远流长,而方兴未艾的现代仲裁文化更是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的上述内涵及特点,逐步形成了独立公正、意思自治和推崇效益的基本理念。仲裁本身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法律活动,不是公权,解决国际间的商事争议不是主权行为,这就决定了一国的仲裁制度和理念要为市场主体认可,该国的仲裁才有可能为争议的当事人所选择。在实践中,仲裁文化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吸取精华,将儒家的“和为贵”、“中庸”、“息讼”的思想融入仲裁的运作,在仲裁过程中进行斡旋、谈判、调解,使仲裁充溢着“君子之争”“和为贵”的氛围,既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又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在促进亲和仲裁的同时,又有利于开掘仲裁的社会功能,有利于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创新,有利于形成自主性、多元化的仲裁发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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