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好处费帮高考移民报名 副校长二审被判缓刑

2016-02-25 16:27:56 异地高考高考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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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好处费帮高考移民报名 副校长二审被判缓刑

  收受2.2万好处费 帮11名高考“移民”报名

  宁县三中原副校长二审被判缓刑

  宁县三中原教导主任、副校长王某某收受他人钱财为跨省“移民”高考生违规报名。2月24日记者获悉,庆阳市中院再审该案并终审判决,王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收受钱财违规为他人报名参加高考

  2008年1月份,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已判刑)来到时任宁县三中教导主任王某某办公室内,要求王某某为几名河南籍考生在宁县三中报名参加高考,并表示每名学生给2000元作为报酬,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为赵某提供了2008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登记表。之后,赵某再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内,提供了王某、赵某等11名考生的户籍资料和高考报名表,并交给王某某2.2万元。后王某某违反高考报名规定,利用赵某提供的学生信息,为11名考生办理了高考报名登记,并上报庆阳市宁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随后又私下指使本校学生冒名顶替11名河南籍考生参加英语听力测试和体检,使这11名学生通过高考资格审查,取得考试资格。

  在报名中,王某某支付11名考生高考报名费后将剩余17820元归个人所有。

  事件告发当事人一审被判缓刑

  2008年6月5日,庆阳市“高考移民”事件被告发,2009年2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将该系列案分别移交镇原、宁县公安局办理。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4年3月26日,宁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规操作,为11名不符合条件的考生办理了报名手续,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遂判决其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已过追诉期且悔过可轻判

  2014年7月18日,庆阳市中院二审认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上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间为2008年6月份,至侦查机关初查之日,已过追诉期限,依照《刑法》规定应当终止审理,遂依法判决,维持宁县法院对其犯受贿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其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终止审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庆阳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再审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终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处不当,为此予以纠正。鉴于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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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2.2万好处费 帮11名高考“移民”报名

  宁县三中原副校长二审被判缓刑

  宁县三中原教导主任、副校长王某某收受他人钱财为跨省“移民”高考生违规报名。2月24日记者获悉,庆阳市中院再审该案并终审判决,王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收受钱财违规为他人报名参加高考

  2008年1月份,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已判刑)来到时任宁县三中教导主任王某某办公室内,要求王某某为几名河南籍考生在宁县三中报名参加高考,并表示每名学生给2000元作为报酬,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为赵某提供了2008年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报名登记表。之后,赵某再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内,提供了王某、赵某等11名考生的户籍资料和高考报名表,并交给王某某2.2万元。后王某某违反高考报名规定,利用赵某提供的学生信息,为11名考生办理了高考报名登记,并上报庆阳市宁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随后又私下指使本校学生冒名顶替11名河南籍考生参加英语听力测试和体检,使这11名学生通过高考资格审查,取得考试资格。

  在报名中,王某某支付11名考生高考报名费后将剩余17820元归个人所有。

  事件告发当事人一审被判缓刑

  2008年6月5日,庆阳市“高考移民”事件被告发,2009年2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将该系列案分别移交镇原、宁县公安局办理。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4年3月26日,宁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规操作,为11名不符合条件的考生办理了报名手续,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遂判决其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已过追诉期且悔过可轻判

  2014年7月18日,庆阳市中院二审认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上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间为2008年6月份,至侦查机关初查之日,已过追诉期限,依照《刑法》规定应当终止审理,遂依法判决,维持宁县法院对其犯受贿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其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终止审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庆阳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再审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终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处不当,为此予以纠正。鉴于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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