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的演进

  第二节法的发展与传统

  一、法的发展

  关于人类社会的法是如何发展变化的,西方不同法学家有不同的归纳和看法。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法的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德国思想家韦伯认为法的发展是从不合理走向合理、从实质合理性走向形式合理性的发展过程。美国法学家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的发展经过压制性法、自主性法和适应性法三个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从一个历史类型向另一个历史类型依次更替的过程。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加以划分的类别。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就是同一个历史类型。按照这个划分标准,有史以来的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分别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社会形态相适应。前三者由于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可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根本区别予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它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和维护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从奴隶制法发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人类社会的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总的趋势。具体到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并不一定都会经历过这四个历史类型。人类社会的法之所以能够从一个旧的历史类型必然地发展为另一个新的历史类型,在根本上因为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也就是说,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但是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不可能自发地实现,而是必须通过人们有意识地进行革命变革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社会革命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意味着对旧的历史类型的法的否定,用体现新的阶级意志的法加以取代,但这并不否认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着历史联系性和批判继承关系。

  二、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一)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椐

  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鉴资本主义法和其他类型的法。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连续性,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的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它们预先规定新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也必然前后相继。(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不但受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而且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改变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会全部消失,新兴的阶级会在不同程度上加以利用。法的发展有其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道路。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在于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形式,都同它以前的成果有着继承关系。(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在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个不同的法所形成的法律形式、术语、概念、典籍、著作等就成为人类共同的文化成果,并作为文化遗产一代一代相传下来。(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如法国资产阶级以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国民法典》。

  (二)法的移植

  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法的移植的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法的移植以供体(被移植的法)和受体(接受移植的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即受同~规律的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纳为前提。

  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I)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比较落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市场经济要求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把国内市场变成国际市场的一部分,从而达到生产、贸易、物资、技术国际化。一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统一市场的一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环境,因而就要求借鉴和引进别国的法律,特别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而法的移植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因此法的移植是法治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致融合和趋同;第二,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第三,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同时法的移植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三、法的传统

  法的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了解法的传统概念,需要首先了解法律文化的概念。法律文化在我国大体上有两种用法:一种是把法律文化作为分析工具,试图提出一个观察法律问题的新的视角。关于法的文化解释、文化视角都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是用这一概念指称一个特定的对象。后一种用法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认为法律现象包含着一些人类社会发展中形成的共同的法律知识、意识、技术、调整方法等的内容,这些内容属于社会的精神财富,反映了法的进步,可以称为“法律文化”;另一种则根据文化类型的不同将不同社会的法律区分为不同的文化类型,试图从一种文化的历史延续中找到其得以维系的精神内涵并进而说明、解释本国法的特殊性或法的地域性。上述各种关于“法律文化”一词的用法,都是试图从传统的角度理解法律现象,因此,从总体上看,法律文化研究的主要成果之一就是揭示了法与传统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进入20世纪后,由于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各国、各民族法的特殊性逐渐受到普遍关注。而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正是各国法律,尤其是法律技术与意识领域存在种种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传统之于法,就不仅具有经验意义上的历史价值,而且也可能构成现实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的传统之所以可以延续,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意识强有力的传承作用,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经常随着国家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却相对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法律意识可以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得以延续。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

  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

  四、西方国家两大法系

  法系是比较法学上的基本概念,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据此分类标准,凡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依据这个标准,世界各国的法律就能够分成数目有限的不同类别。在历史上,世界各主要地区曾经存在过许多法系,诸如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等等。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

  民法法系( Civil Law System),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该法系的影响范围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且主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均为法典,所以又称为大陆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法典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除了欧洲大陆国家外,还有曾是法国、德国、葡萄牙、荷兰等国殖民地的国家及因其他原因受其影响的国家。例如,在非洲有埃塞俄比亚、南非、津巴布韦等;在亚洲有日本、泰国、土耳其等;此外,还有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等。可见,民法法系是一个影响非常广泛的法系。

  普通法系( Common Law System),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它主要渊源于英国普通法,被称为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又由于它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被称为判例法系;由于在现代它是由英国法与美国法两大分支构成,又称英美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英国(苏格兰外)以外,主要是曾为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等。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并且受其影响的国家也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工业化国家,因此,它们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上是相同的,都重视法治等,但因各自的传统不同,它们之间又有定的区别。这些区别,从宏观的角度看,可以分为:

  第一,在法律思维方式方面,民法法系属于演绎型思维,而普通法系属于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第二,在法的渊源方面,民法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是制定法,而普通法系中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第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

  础,而普通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第四,在诉讼程序方面,民法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普通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

  第五,在法典编纂方面,民法法系的主要发展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制定法的数量也在增加,但从总体上看,不倾向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

  另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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