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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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必须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所在地。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很多,主要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管道运输及多式联运。其中,海上运输是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买卖中80%左右的运输量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完成的。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运用,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并由货方支付运费的运输。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运输成本低的优点,同时又有运输速度慢、风险较大的缺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依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班轮运输、租船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

  一、班轮运输

  (一)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的将托运人的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种运输方式又被称为提单运输。国际上 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二)班轮运输的当事人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海上运输合同还会涉及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当订约承运人将部分的运输或全部的运输交由另一航运公司来完成的情况下,另一航运公司即为实际承运人,尽管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须对其承运的那一段期间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也有运费的请求权。又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凭证提单会转移给第三人,如收货人,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如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收货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在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可见,合同的效力往往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运输合同的特点之一,除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外,合同的效力会及于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等。

  (三)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提单是班轮运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依《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定义。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而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运输合同的缔结,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只能依提单上的记载,各国法律及学说也一般认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货物的包装、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提单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手中的效力是不同的。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他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可以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或合法受让人交货。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有处分权。

  (四)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已装船提单指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货物装上指定的船舶后签发的提单。银行一般也只接受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指船方在收到货物后,在货物装船以前签发的提单。银行通常不愿意接受收货待运提单作为付款的担保,为托运人提供资金的融通。

  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一般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的转让十分简便,无须背书,只要将提单交给受让人即可。指示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指示提单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

  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收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银行在结汇时一般只接受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指在提单上批注有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提单。银行除非在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该类提单的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办理结汇。

  4.根据运输方式可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直达提单指表明中途不经转船直接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提单。转船提单指当货物的运输不是由一条船直接运到目的港,而是在中途需转换另一船舶运往目的港时,船方签发的包括全程的提单。联运提单指货物由海运和另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如海陆、海空、海陆空等方式运输签发的提单。

  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运费预付提单指载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已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运费到付提单指载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

  (五)提单的内容

  提单分正反两面,提单正面是提单记载的事项,提单的背面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条款。

  1.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关于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各航运公司拟制的提单大致相同,一般包括下列各项:(1)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2)托运人的名称;(3)收货人的名称;(4)通知方;(5)船舶名称;(6)装货港和卸货港;(7)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8)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9)运费的支付;(10)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2.提单背面条款。海运提单的背面通常载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各种提单格式的条款虽不尽相同,但主要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1)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2)承运人责任条款;(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4)承运人责任期间条款;(5)赔偿责任限额条款;(6)特殊货物条款;(7)留置权条款;(8)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9)双方有责碰撞条款。此外,提单中还有关于战争、检疫、冰冻、罢工、拥挤、转运等内容的条款。

  (六)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需要通过海上运输才能实现的国际货物买卖无法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完成,因为海运的时间比较长,例如海运需要25天,如卖方先装船,可能在25天后才能收到货款,如买方先付款,在25天以后才能收到货物。在商业信用日趋危机的今天,哪一方也不愿先行动,这样一笔买卖就很难完成。对此,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变买卖货物为买卖单证,并由银行进行资金的融通,即通过跟单信用证便利国际贸易。在跟单信用证付款中,提单的作用是很突出的。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流转程序如下图所示:

  在上述流转程序中,容易产生问题的是签发提单和提货两个阶段,由于指定行在办理付款并垫付货款时坚持的是“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的原则,即要求各种单据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各单据之间要一致,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会因实际情况的原因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例如,信用证要求8月10日前装船完毕,而由于各种原因,8月25日才装船完毕。此时,托运人为了能顺利结汇,会采用保函来换取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提单,保函的基本内容是: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由于这种保函往往会侵害不知情的收货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归于无效。《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是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概括为三点内容:(1)善意保函有效;(2)恶意保函无效;(3)有效的保函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下列为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结汇,因此,在实践中,当承运人因对接收到的货物有异议而欲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托运人为了防止不清洁提单的产生,会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存心欺诈,而是因为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已有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函为有效保函的案例。如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承运人接受保函免去提单上的批注,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此背景下出具的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受到收货人的索赔,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托运人或其保证人处得到补偿。我国海事法院就曾有肯定此类善意保函效力的案例。但保函有效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收货人,因此,承运人必须先赔偿收货人,然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瑕疵仍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此种保函无效,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也有案例判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问题。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称为倒签提单。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期限,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了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日后须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未装船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在办理付款时,货物实际还未装运,使信用证对装货这一环节的制衡力丧失,无法保证货物的准时到达。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一样,都是掩盖了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从而避开了迟延交货的责任。在实践中,在信用证即将到期,而托运人又不能如期装船的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修改信用证。

  3.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问题。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结果出现了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此外,还有其他导致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从承运人一方来说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部分以下简称《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以弱化提单在运输环节中的物权功能为原则,即在提货环节,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在向承运人提货时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为向收货人交货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运输合同的义务。《规定》对一直有争议的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的责任属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责任性质,《规定》采用了“竞合责任”的观点,依第3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属于运输合同框架内的侵权,因此,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规定。第11条又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责任限制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此,依第4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3)关于赔偿范围,依第6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依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4)责任的免除,对于有些国家强制要求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不视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实际托运人的诉权,在FOB价格下,通常由买方租船订舱,依第12条的规定,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的身份,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托运人具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6)关于时效,依第14条的规定,无论提单持有人是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均为1年,时效中断均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即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七)其他运输旱证

  1.海运单。海运单(Sea Waybill,简称SWB)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书面运输单证。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的《海运单统一规则》及《电子提单规则》试图确立一种不可转让的非物权凭证的海运单,这种海运单与空运单的作用相仿,主要起提货凭证的作用。海运单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特别是在航程较短的运输中产生出来的一种运输单证。海运单具有提单所具有的货物的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作用。但海运单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凭海运单,而只需证明其身份。因而,海运单具有实现快速提货的优点。海运单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转让,因此非法取得海运单的运单持有人是无法凭以提货的。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使得此种单证具有了较之提单更安全的特点,从而可以减少欺诈,使第三者在非法得到海运单时不能提取货物。为了适应近年来对海运单越来越多的运用,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赋予了海运单与提单相同的法律地位,2000年通则保留了有关海运单地位的内容,使其同样可以作为卖方向买方履行交单义务的一种方式。

  2.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多式联运单据应记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单据签发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事项。发货人应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提供的有关货物资料的准确性。随着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仅适用于传统港至港运输的海运提单的使用已呈下降的趋势,且由于出口商的不恰当使用,对海运提单的拒付率也居高不下。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将多式联运单据放在所有运输单据条款之前,具有一定的希望更多使用多式联运单据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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