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种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
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损率低、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特点,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和集中托运。班机运输指飞机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航线、固定的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包机运输又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由航空运输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关于由航空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国的航空站运至另一国的航空站而由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托运人即为货主。由于航空运输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运输业务,因此一般货主会委托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来办理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事宜。
3.航空运单。航空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订立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航空运单须由托运人或其代理和承运人或其代理签署后方能生效。航空运单与海运提单不同,它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因为航空运输速度快,没有必要通过转让单证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航空运单的作用有:第一,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第三,航空运单是记载收货人应负担费用和代理费用的记载凭证。第四,航空运单是办理报关手续时的基本单证。第五,当承运人承办保险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时,航空运单即可用来作为保险证书。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运单又被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4.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被划分为芝加哥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和航空刑法体系。其中涉及国际货物运输的是华沙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以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为核心,还包括修改《华沙公约》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其后的修订或补充性文件,如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附加议定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其中,《华沙公约》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华沙体系主要规范私法行为。我国是《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参加国。现以《华沙公约》为主线,介绍三个公约的基本内容。
(1)航空货运单。依《华沙公约》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的缺少、不合规定或灭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在航空货运单上的修改主要有两点:其一,将航空货运单( Air Consignment Note)改为空运单( Air Waybill);其二,对《华沙公约》规定的航空运单应记载的事项进行了删减。
(2)承运人的责任。依《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该项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装载、交货或转运空运货物的运输,如发生损失,也应视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承运人也应对该损失负责。承运人还应对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负责。
(3)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与减轻。依《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第一,如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用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第二,如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中、航空器的操作中或航行中的过失引起的,并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第三,如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则法院可依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4)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同时又规定如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的不当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海牙议定书》将“故意的不当行为”改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
(5)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依《华沙公约》的规定,在货物损坏、灭失的情况下,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异议,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应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起14日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延长了索赔期限,将前者延长为14天,后者延长为21天。《华沙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或应该到达之日起两年。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是指使用统一的国际铁路联运单据,由铁路部门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进行的运输。铁路运输比海上运输的风险小,时间短,但比航空运输时间长。我国同周边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多数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即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货约》)和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中国是《国际货协》的参加国。《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运输合同的订立。在进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发货人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承运货物时起,运输合同即成立。在发货人提交全部货物和付清费用后,发站在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记,加盖了戳记的运单就成了运输合同的证明。运单随货物从始发站附送至终点站,最后交给收货人。运单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铁路在终点向收货人核收有关费用和交付货物的依据。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不能流通。
2.承运人的责任及责任期间。承运人应依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依公约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在此期间,承运人对货物因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或逾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的留置权。依公约的规定,为了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以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律为依据。
4.承运人的免责。公约第22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主要包括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货物的自然性质引起的货损;货方的过失;铁路规章许可的敞车运送;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包装缺点;发货人不正确地托运违禁品;规定标准内的途耗等。
5.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国际货协》在货损的赔偿上基本采用了足额赔偿的方法,依公约的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在货物受损时,铁路的赔偿应与货价减损金额相当。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铁路应按逾期长短,以运费为基础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期罚金。
6.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支付运费的义务,发送国的运费由发货人支付,过境的运费可由发货人支付,也可由收货人支付。到达国的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2)收货人有收受货物的义务。
(3)变更合同的权利,依公约的规定,发货人可对运输合同作下列变更:在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国境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返还发站。收货人可对运输合同作下列变更: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变更收货人。
7.诉讼时效。依《国际货协》的规定,当事人依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和收货人有关支付运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9个月内提出;有关货物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内提出。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的运输。这种运输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新型运输方式,它以集装箱为媒介,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等传统的运输方式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体化的“门到门”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速度快、运费低、货物不易受损。由“海陆海”组成运输的形式又被称为大陆桥运输。
传统的各种运输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运输责任制度,例如,陆上运输适用有关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的法律,海上运输则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那么,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应采用什么责任制度呢?有人主张可先由经营人包下来,再由其与各承运人按各自的责任制度分别处理。也有人提出采用区段责任制度,即由各段承运人分别对其承运区段的货损负赔偿责任。问题是无法判明责任所在的区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商会于1963年制定了《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该规则采用了区段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相结合的制度。即在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的运输区段时,适用区段责任制,由参加联运的各区段实行分段负责。在未能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采用统一责任制,由联运经营人对联运期间任何地方发生的货损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国际商会制定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并没有根本解决在多式联运中存在的问题。因为该规则不是强制性的法规,且该规则的规定也很不完善。为了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在联合国贸发会的主持下,于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公约目前尚未生效。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条件是:(1)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2)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依公约的定义,“国际多式联运”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至少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他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多式联运合同”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2.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多式联运单据应记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单据签发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事项。发货人应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提供的有关货物资料的准确性。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但当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转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该单据就成了最终证据。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具体来说是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1)发货人或其代表;或(2)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直到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1)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2)如果收货人不提取货物,则按多式联运合同或交货地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3)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货物在上述期间被视为是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掌管之下。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原则。公约在赔偿责任上采用了完全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经营人证明其一方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否则,即推定损坏是由经营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公约规定的两种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第一,如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了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第二,如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未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此外,因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在确知发生货损的区段时,如该区段适用的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的规定,则适用该公约或国家法律的规定。
6.索赔与诉讼时效。对于货物一般性的灭失或损坏通知,收货人应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提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据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货物的损坏不明显时,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后连续6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对于延迟交付的货物,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后连续60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7.管辖。公约规定,原告可选择在下列之一法院进行诉讼:(1)被告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被告的经常居所;(2)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3)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4)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