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考试: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

  五、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一)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资格;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种类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特点: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特点: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客户资产必须托管;专门账户投资运作;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特点:综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是一对一,也可以是一对多;特定性,即业务设定特定的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三)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客户资产净值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公司可以在上述基础上确定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限额。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l0万元。

  3.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投资者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证券公司可依法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l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

  5.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6.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有关单位备案,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7.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也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l0%。

  8.证券公司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上述证券的资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3%。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

  1.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准确地介绍、充分揭示集合计划的一般风险和特定风险。

  3.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应当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

  4.客户应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论坛

  5.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使投资者详尽了解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

  6.证券公司及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及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作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障集合计划资产的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六、融资融券业务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2010年1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首批申请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加强内控,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开展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公司总部。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的账户体系。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2.客户的账户体系。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用资金账户。

  (四)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

  首先由客户向公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五)融资融券的一般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和实名信用资金账户。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差额。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

  七、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

  IB(Introducing Bm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

  (一)资格条件

  1.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范围

  1.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2.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证券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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