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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局: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一条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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