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民法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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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

  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

  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

  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解析】对于遗失物及其孳息,拾得人应当返还给失主或者送交有关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如果遗失物在被领取之前毁损、灭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的分担规则,《物权法》第11条设有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反对解释就是,如果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具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乙“不慎”将玉镯摔裂,虽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玉镯的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嗦一句:在司法考试中,“不慎”这一表述出现的频率很高,其欲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注意,不能将《物权法》第244条作为本题的答题依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意思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哪怕是因为不可抗力),均应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主要限于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人的占有在法律属性上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但是,对于调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则而言,《物权法》第111条属于特别条款,而《物权法》第244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对于拾得人应当适用第111条而不是第244条,对拾得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则应当适用第244条的规定。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①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生效力,无需向相对人作出,其生效不依赖于悬赏广告到达相对人;②按照悬赏广告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悬赏广告产生的债务不生影响;③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主观上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只要作出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即有权请求发布悬赏广告者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侵占,指拾得人擅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经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答案】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解析】拾得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请求失主履行相应的义务。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范大多依照无因管理制度的架构而设计。

  按照题目的假设,乙拾得遗失物以后积极寻找失主甲病将玉镯奉还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一,乙不具有管理甲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第二,乙为甲管理了事务;第三,乙主张上是为了甲的利益进行管理。拾得遗失物寻找失主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其管理意思非常清晰。同时《物权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法条是《民通意见》第132条在拾得遗失物中的具体运用。

  乙主张的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属于为失主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乙没有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有权请求甲补偿支出的必要费用。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答案】可以。依《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故本题中,甲刚刚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考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乙拾得玉镯后,将玉镯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丁也不能取得玉镯的所有权。而失主甲作为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有权自知道受让人丁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丁返还玉镯。如果善意第三人丁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虽可请求丁返还玉镯,但应当补偿丁所付费用,甲补偿后可以向乙追偿。如果丁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请求丁返还玉镯时,不必补偿丁所付费用,丁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乙赔偿。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答案】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营业质。若甲不能按期赎回,玉镯归典当行所有。

  【考点】营业质权

  【解析】依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为标准,质权可以分为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

  营业质权,是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即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交付于当铺作担保,向当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即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取得担保物,回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营业质权与民事质权的区别主要在于:①营业质权不适用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质押人和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②营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是经批准从事营业性质业务的法人,在我国即当铺;③营业质权的从属性较弱,营业质权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答案】债权人可向甲、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考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解析】《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甲、丙共同经营茶馆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甲、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即使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也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死者的配偶就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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