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谢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件意义: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促进绿色发展
“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这是老百姓期望的生态环境。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制造的种种环境污染事件触目惊心,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随着我国环境污染形势的日益严峻,刑法逐步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重拳严惩环境犯罪,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随着“京津冀一体化”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依法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犯罪,确保京津冀地区绿色发展。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追求经济利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绿色发展。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谢崇民在未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双滦区西地乡西地村松树庙凤凰沟,私自利用磨球机、磁选机等设备对废钢渣进行提炼加工,将废水直接排入其自行挖建的两个沉淀池中,废水经沉淀后流入两清水池,其中两个沉淀池为渗坑。经承德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鉴定,排放废水中重金属含量为总铬0.112mg/L,六价铬0.04mg/L,总汞9.3*10-4mg/L,总锌0.123mg/L,总锰0.062mg/L。某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市公安局对谢某某选渣场进行检查。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排放的生产废水含有总铬、六价铬、总汞、总锌、总锰等重金属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未采取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渗坑,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另: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某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崇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四项: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