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二卷行政法复习知识:行政许可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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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概述

  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3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行政许可特征有:_是外部性许可,行政系统内部审批或行政机关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事项的审批,不在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之内。二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发生。三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的活动,即赋予了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便民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和提供法律救济的原则,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许可并给予补偿的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一般性指导原则。有四个方面: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可设定事项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总起来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的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所谓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主要是指那些可能对公共安全、宏观经济、生态环境和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害的自由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占用公共资源、进入特定行业市场的活动。

  设定许可的优先原则。如果通过实行以下原则能够解决行使自由权的公共相关性问题,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以下原则具有设定优先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管理方式解决。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有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来设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即上一个等级没有设定的,下一个等级才可以设定。

  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通过前述设定的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解决的,经过报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国务院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条件是:第一,尚未制定法律;第二,在有必要的时候;第三,实施后,除了临时行政许可事项以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条件是:第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二,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第三,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制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的规则有二: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

  (一)起草程序

  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个重要程序义务:第一是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第二是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评价程序

  这种设定后评价程序,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上述设定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许可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是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评价内容是实施情况和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评价意见向设定机关报告。第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接受意见的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机关的实施权限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说明,行政许可的实施权既不产生于实施机关自己的假定,也不产生于实施机关与其他人的约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三个重要制度:第一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第二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三是在涉及一个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制度和特别程序制度两个部分。

  普通程序制度,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其中有以下几类规则尤其应当得到重视:第一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是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是通过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别程序制度,包括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特别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对重要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进行的检验、检测和检疫,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有关上述制度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许可费用方面有两个基本制度,即禁止收费原则和法定例外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并且应当遵守以下重要规则: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在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中设立监督检查,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督”,影响行政许可有效实行的问题。监督检查制度有四个方面,即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层级监督制度进行,目的是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获得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信息的权利义务。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指在使用特别许可,或者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设备和设施的公共义务。撤销是使构成违法的行政许可丧失效力的处理,注销是使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原因不可能继续存在的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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