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处罚的管辖*
(1)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两个以上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对该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已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 相应的刑期;被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 相应罚金。
4.行政处罚的适用方式分为* :
(1)不予处罚* :
①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给予行政处罚;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④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3大类*
(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 *
当违法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拟作出数额较小的罚款(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2)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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