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财经法规》名师指点——税款征收

2013-01-23 08:46:06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1.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2.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3.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6.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7.税款优先的原则。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

  2.查定征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采用原材料等因素,对其产制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方式。适用于账册不够健全,但是能够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3.查验征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税商品,通过查验数量,按市场一般销售单价计算其销售收入并据以征税的方式。适用于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4.定期定额征收——税务机关通过典型调查,逐户确定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据以征税的方式。适用于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个体工商户)

  5.代扣代缴——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的方式。(个人所得税)

  6.代收代缴——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收的规定收取税款。(如受托加工应缴消费税的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7.委托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方式。一般适用于小额、零散税源的征收。(车船税)

  8.邮寄纳税——主要适用于那些有能力按期纳税,但采用其他方式纳税又不方便的纳税人。

  9.其他方式——如利用网络申报、用IC卡纳税等方式。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1)税务机关不得要求无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2)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3)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4)扣缴义务人不能超越范围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也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代扣、代收税款。

  5)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在征收税款中坐支。

  2.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了解就可以了)

  1)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2)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3)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4)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3.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5的滞纳金。”

  4.减免税收制度,办理减税、免税应注意下列事项:

  (1)减免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材料。

  (3)减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4)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又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6)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5.税额核定制度

  (1)核定的情形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的方法: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以上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6.税款的退还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注意:

  (1)税款退还的前提是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

  (2)税款退还的范围包括:技术差错和结算性质的退税;为加强对收入的管理,规定纳税人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入库再从中退还应退的部分。

  (3)退还的方式有: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纳税人发现后申请退还。

  (4)退还的时限有:

  ①纳税人发现的,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要求退还。

  ②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无论多长时间,都应当退还给纳税人。

  ③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发现后提出退还申请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都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7.税款的追征

  《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偷税、抗税和骗取税款的,无限期追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其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应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3)应注意明确划分征纳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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