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9日,原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署了《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商定原告将其开发树立的住宅楼委托第三人独家全权代理销售,期限自签署合同之日起至售完为止。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在代理销售期限内与原告吴某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协议》,将住宅楼4-2-201室及4号地下室以元的价钱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第三人购房款元。后原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祥和经纪公司因代理销售款回笼及费用结算效果发作纠纷,在住宅楼通知上房时,原告以《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无其印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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