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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司法考试四卷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知识点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出国留学网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晚22时,邹某酒后驾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附近的一条单行道上逆行,与蔡某驾驶的捷达车相遇对峙,邹某下车持改锥威胁蔡某,随后开车撞抵蔡车,致使蔡车被撞变形,蔡某也被撞伤(此后,蔡某陆陆续续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9000余元)。蔡某当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依交通事故认定邹某负全责。事后,蔡某找其律师朋友张某帮助处理此事。两人认为此事不简单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邹某是故意撞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等罪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遂商议向邹某索赔10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肇事人邹某的妻子桂某主动联系蔡某,答应私了赔偿,要求别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蔡某提出必须赔偿10万元,否则就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0年5月25日达成协议,邹某赔偿蔡某8万元,先付5万元。当晚21时许,蔡某、张某、桂某相约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内,桂某支付蔡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双方还签了一份协议书,蔡某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其间,桂某以蔡、张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将蔡、张二人当场抓获,5万元现金亦被扣押。第二天,蔡、张二人被取保候审。

  2011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蔡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担任律师张某的辩护人,出庭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论激烈。2011年12月20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蔡、张二人作不起诉处理。

  [争议焦点]

  对于蔡、张二人以“要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为手段,向邹某索赔10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争议很大。围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蔡、张二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控方认为,蔡、张二人索赔10万元,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物质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辩方则认为,蔡某的人身、财产确实遭受邹某的不法侵害,依法享有索赔权,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索赔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终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而定的,因此,被告人是合法索赔,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是蔡、张二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控方认为,两被告人声称“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并以此迫使对方多赔偿,就是“威胁和要挟”。辩方则认为,“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控告权,也是被告人“维权”的手段,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应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威胁或要挟”。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也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与维权案例分析相关的司法考试四卷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祖母瞒着孙子购房起诉维权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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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18年的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及时更新的哦。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祖母瞒着孙子购房起诉维权获得保护

  产权证只有奶奶一人名字

  决定起诉对小王来说是很难的,因为他要告的是他的父亲、姑姑和叔叔。作为小王的律师,我只能告诉他,将他的这些亲人作为被告,是法律规定,也是必须的。最终,小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在起诉状上签上了自己名字。

  作为原告小王的父亲,是当年去新疆的支边知青,小王是回沪知青子女,回到上海后,小王的户籍就迁入了奶奶居住的老房子处。之后,老房拆迁,小王和奶奶一起分得了本市A处公有住房,祖孙两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今年年初,奶奶因病过世,当谈到奶奶的遗产继承时,小王才知道A处公有住房已在2005年由奶奶出面购买为产权房,产权证上奶奶只写了自己一个人的名字。

  面对这一突发状况,小王只有求助于律师。在我的建议和帮助下,除了调查该房屋的产权信息等资料,还前往相关管理单位调取了小王奶奶将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的相关材料。其中有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有一个小王的签名,但小王一眼就看出,这个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上面的盖章也不是他所为,他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书。

  孙子诉求遭家人一致反对

  庭审中,我认为,在祖母过世后,小王才得知祖母与售房单位在未经小王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祖母一个人名下,祖母的行为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确认小王的奶奶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作为祖母继承人的姑姑和叔叔都认为购房时虽然小王不知情,但因为小王是回沪知青子女,是母亲隐瞒家里人,才将小王的户口迁进来的,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同意,没有母亲,小王的户口还在外地,所以母亲对她自己的的房子是有决定权的。

  售房单位称,当初购房时,他们对相关材料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所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不是小王本人所签,售房单位是不清楚的。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合同因侵权而最终无效

  针对被告的辩称,我提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从本案看,小王是A处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屋的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小王现在提出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盖章非其本人所为,被告小王的姑姑和叔叔认可小王在购房时是不知情的,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售房单位只对协议书作形式审查,而不是对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不确认小王对购房是知晓的,也不确认协议书上小王的签名和盖章是其本人所为。

  综上所述,小王的祖母在未征得小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妨碍,故小王要求确认祖母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一审判决是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祖母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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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西安工商发布消费维权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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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西安工商发布消费维权八大典型案例

  3·15消费者权益日前夕,西安市工商局发布了消费维权八大典型案例。这八大案例,是在近年来全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典型消费维权行政执法案例中选取的,通过分析和点评,也将帮助消费者规避消费陷阱,识别违法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案例一

  隐瞒信息 误导消费者

  2017年初,消费者荆某、陈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与该公司发生争议。经查,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本属免费办理的业务交由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收取消费者垫款服务费计22201元。西安市工商局灞桥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中,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汽车销售服务纠纷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消费者在遇到问题,不能得到经销商和厂商回应时,可以通过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案例二

  冒用“苹果”商标经营

  2017年初,消费者赵某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电脑1台,后在处理售后服务问题中发现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苹果”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苹果”商标作为经营标志和宣传使用,违法经营额计34038元。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三

  经营者不享有单方解释权

  2017年4月,高陵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店堂告示上含有“以上信息最终解释权归属某商贸有限公司”话语,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其立案调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店堂告示的,不得“规定

  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案例四

  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

  2017年7月,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消费者马某购买汽车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强制马某购买其指定的价值7000元的装饰材料及服务,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中获利3500元。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对于经营者强制消费、变相强制消费和添加不合理条件的经营行为,应拒绝交易。已经达成交易的,应通过向工商行政...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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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如何维权?

  案情介绍:

  刘某与房东李某签订了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拆迁,刘某找到李某协商租房后续事宜。房屋被拆后刘某不知道去哪儿住,于是要求李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为其和家人安置。李某认为房屋拆迁属于政府行为,现在房屋要被拆,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应该终止。协商未果,刘某来到霍营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房屋拆迁后,原有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力?刘某是否能够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给予赔偿?

  法律分析:

  (一)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原有的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引起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拆迁人或者征收人通过补偿方式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李某的房屋拆迁后,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仍然存在。

  (二)租赁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出租方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中,刘某和李某没有解除租赁关系,李某在得到相应的补偿金后,也没有对刘某进行安置,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刘某与李某对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时,由拆迁人出面为李某调换房屋。调换后的房屋继续由刘某承租,双方之间的原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所以李某说的拆迁是政府行为,以拆迁为理由直接终止租赁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房屋出租方不能或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拆迁、征收不同于买卖、转让等物权变动行为,而是通过补偿的方式达到拆除、征收房屋的目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利于拆迁、征收工作的进行,且承租人的使用权的确因拆迁、征收受到了影响,为保障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及保障承租人利益,应给予承租人补偿。本案中,刘某以前所租住的房屋被拆除后,刘某可以住在提供给房东李某的补偿安置房内。如果补偿安置的房屋与以前的房屋条件存在差异,双方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租金。如果与原有用途不符或者李某不愿意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给予适当补偿。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愿意另外租赁一处房屋,给刘某及家人住,此房屋的租金由李某支付。刘某表示会尽快搬离被拆迁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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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精算退团周期这笔“账”,游客这样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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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精算退团周期这笔“账”,游客这样维权

  游客在旅游时遇到旅游纠纷乃至坑客现象时,该怎样正确维权?在游客高女士和湛先生的案例中,他们和旅行社“较真”算“细账”,用周密的证据和材料成功维权。

  和旅行社算“细账”获全额退款

  2017年1月9日,市民高女士在武汉一家旅行社报名参加泰国7日游。这个团队计划1月30日出发,在2月5日返回。当时高女士3人一共交纳团费6000元。1月20日,高女士发现这个旅行社的报价比其他旅行社高,于是提出退团。旅行社告知高女士,可以帮其出售名额,如果卖出去就能退还费用,如果卖不出去就要高女士承担6000元费用。高女士不同意,于是投诉到武汉旅游质监所求助。

  武汉旅游质监所工作人员介绍,旅行社提出的建议不合理。因为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 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如按上述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按照这一条款,旅行社无法提供正规票据,证明高女士的旅游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武汉旅游质监所协调旅行社全额退还高女士6000元。

  备齐投诉“八大件”成功维权

  另一位成功维权的湛先生,则为维权准备得更充分。

  2016年12月26日,湛先生一行两人参加了越南芽庄、大叻游。当时团期是5天,团费每人3200元。一趟玩下来,湛先生却并不开心。据他反映,合同约定提供4星级及5星级海景酒店,实际入住的是当地3星级酒店。且合同上明明写着的很多景点,都因为天气原因没完成。行程中导游告知大家,如果缴纳1080元/人的自费项目费用,可以将行程中的泥浆浴升级为百蛋泥浆浴,但后来湛先生看到,合同中本来就写明了有百蛋泥浆浴项目……遭遇一系列问题后,湛先生细心收集好事发时的音频、视频材料。

  回到武汉后,湛先生准备了合同、电子版行程单、发票、收据、录音、视频、全团游客旅游投诉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这“八大件”。随后带着这“八大件”来到旅游质监所投诉。有了这么多“活生生”的证据,旅游部门认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导游服务不达标影响旅游服务质量、并违反旅游合同。最后旅行社向湛先生和朋友赔偿3000元。

  旅游部门建议游客理性维权

  武汉旅游质监所负责人建议游客,报名参团时应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做到“心里有数”,尤其是涉及“取消行程”“违约责任”“拒签责任承担”等条款更是非常重要,旅行社有责任对旅游者充分告知,旅游者自己也要着重看这几条内容。此外在外旅游时,如果遇到纠纷应理性、冷静维权,避免发生直接冲突,而是及时保留音频、视频材料,此外旅游合同、电子版行程单、发票、收据也要妥善保管,如果发生纠纷这些都是重要证据。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职场女性“三期”维权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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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职场女性“三期”维权知多少

  女职工因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的生理特点,在职场上时常受到不公平对待。为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权益都有特殊规定,但女职工因“三期”期间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屡见不鲜。下面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将结合近三年来审理的涉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快来一起学习吧。

  案例:

  “三期”期间不得恶意降薪

  王女士在一家科技公司任实验室研究员。2013年1月31日,王女士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王女士回到公司工作,公司仍安排其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实验,还以其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王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在其哺乳期让其做有毒有害实验,且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该公司在王女士哺乳期内降低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女士。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如果“三期”女职工的现工作岗位对其身体有害,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将其调到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岗位,但是,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薪。

  “三期”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孙女士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一家公司任人事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9月3日,公司向孙女士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16日孙女士生育一子。孙女士主张其正处孕期,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孙女士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孙女士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孙女士哺乳期结束,故判决公司继续与孙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雇女职工

  蔡女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一家环保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6月10日。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当天,公司向蔡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女士多次迟到、上班不打卡、连续多天请假为由主张其不胜任岗位要求。蔡女士则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相应行为,是公司发现其怀孕而将其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与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解除理由为蔡女士在试用期怀...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私卖房产不还欠款,债主自诉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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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私卖房产不还欠款,债主自诉依法维权

  案情回顾

  陈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向陈某借30万元,张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自债务到期之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追回欠款,陈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且在判决执行期间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予以变卖,得到卖房款后也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潜逃至今。陈某一直未找到张某,以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张某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义务,在获得足以履行执行义务的售房款后,仍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并通过隐蔽住址、变更联系方式等形式逃避执行,致使该判决未得到执行,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与陈某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最终,法院判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哪些情况下 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根据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拒不执行判决 从宽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哪些?

  根据《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一)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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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北京海淀法院法官举案说法助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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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北京海淀法院法官举案说法助维权

  随着天气转暖,装修高峰期又将到来。装修对每个家庭而言都是件大事,尤其是在装修过程中,因存在业主与施工方装修信息不对称,施工不规范等各种问题,导致装饰装修纠纷频频产生,诉讼维权案件不断。在“3·15”来临之际,海淀法院法官就审理的涉家庭装修类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解析,提醒业主注意。

  案例1 口头合同无法举证是“全包”

  张先生夫妇于2016年3月初经熟人介绍,找到工头陶先生进行房屋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张先生称,当时约定的装修款是3万元,方式为包工包料。几天后陶先生带人进场施工,张先生夫妇先后支付工程款3万元。

  后因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导致尚未完工时陶先生即带领工人撤场。陶先生在去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夫妇支付未付工程款3万余元。张先生夫妇称,双方约定的装修方式是包工包料,现其已经支付3万元,不存在欠付款项问题。陶先生不认可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审理中,鉴定机关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5万元,鉴定花费9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通过口头形式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张先生夫妇称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对此未提交证据,陶先生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陶先生已经完成的装修工作,张先生夫妇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工程的造价扣除已支付装修款及未完工工程价值,最后,法院判决张先生夫妇向陶先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

  法官提醒

  法官表示,装饰装修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的确认、工程进度、工程结算与保修等各项内容,且标的额一般较大。很多业主选择自行找施工队进行装修,但存在不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部分施工队缺少装修企业资质、装修质量难保证、工程结算存争议等各种问题。同时若自行雇佣装修工人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即便有事先书面约定,也可能导致业主为此巨额买单。

  因此她建议业主尽量选择有室内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并且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2 增减未明确被判支付工程款

  几年前,王先生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公司对王先生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100万元。合同约定完工后,应通知业主验收,而后办理移交手续。装修公司称,工程验收后,因王先生不断对工程进行增项,工程成本增加,现在王先生尚拖欠工程款7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王先生认为,工程未完工也没有验收,并没有增项,装修公司只完成了70多万的工程,其已经给付工程款73.6万元,不存在工程尾款的问题。审理中,鉴定装修工程造价为108.6万元,鉴定花费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了100万元的交钥匙工程,但双方均无法提供100万元对应的有双方签字的具体项目报价书,现针对增减项问题及工程竣工问题亦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无法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确定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在施工现场,有能力掌控工程项目及相应费用,故法院根据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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