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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青海房产契税新政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