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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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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某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 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债权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来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继续享有,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承担。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宣告失踪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第l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基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其已经死亡的事实。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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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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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被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监护的设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有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在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定一定范围的亲属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3.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对其监护人分别做了规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l6条第2款规定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同一顺序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数人的,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同--N序中的数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与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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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自然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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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复习资料: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以,公民只是自然人的一部分,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广,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公民(自然人)’’的表述方法,所以,在我国民法上,公民就是指自然人。

  2.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具有下列法律意义:

  (1)可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享有地和民事义务承担地。

  (2)可以确定对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tt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可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在涉外遗产继承关系中,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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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成人高考民法考试要点: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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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带来“2017成人高考民法考试要点:无因管理”,大家要做好复习计划,一步一个脚印来,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希望此文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或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对他人事务实施管理或服务的人为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取得利益的人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形成债的关系,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人利益的损害。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管理他人事务;

  实施了对他人事务管理的行为,并且为此付出一定代价或提供了劳务的,不论该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也不论管理的事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都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下列情况不构成无因管理:

  ①管理人管理自己与他人共同的事务;

  ②主观上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目的,管理自己事务的同时,为他人带来了利益;

  ③误将自己的事务当成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④违法管理;

  ⑤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够实施的行为;

  ⑥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管理的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

  (3)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

  (4)使受益人得到利益。 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1)管理人的义务

  ①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应为适当的管理。

  首先,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应违背本人的真实利益;

  其次,管理人应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②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事实通知本人。

  管理人承担的通知义务以必要和可能为限。

  ③报告义务

  管理人应当向本人报告情况并结算。

  (2)本人的义务

  ①偿付义务

  本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以为避免本人遭受更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为必要。应当包括直接支出和合理的劳务费用。

  ②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期间,所设定的必要债务,应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③赔偿管理人的损失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本人有义务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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