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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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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作了如下规定: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群里很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交回营业执照。

  单项选择题

  1、林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聘请陈某管理该企业事务。林某病故后,因企业负债较多,林某的妻子作为唯一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愿继承该企业,该企业只得解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该企业清算人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由陈某进行清算

  B.由林某的妻子进行清算

  C.由债权人进行清算

  D.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答案】D

  多项选择题

  1、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下列处理方式中,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不再清偿

  B.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C.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2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

  D.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则不再清偿

  【答案】ABC

  【解析】(1)选项A: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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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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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重点: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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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八】仲裁的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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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

  【解释】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所附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孙某结婚之日),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来一个确定的日期(如2018年8月8日),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日期(如孙某死亡之日),但无论是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

  【考点六】代理的基本概念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解释1】行纪、寄售不属于代理,因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解释2】由于“传递信息、居间行为”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

  【解释3】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代理。

  【解释4】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委托代理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6.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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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四】民事行为的效力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本书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考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该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合同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

  【解释】(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申请撤销,还可以决定不变更、不撤销。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时,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去履行。

  (5)该合同被撤销后,视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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