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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统计实务章节笔记:统计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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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统计师考试10月份开始,考生们在这一段时间中既要加强知识点方面的记忆,也要把握好自己的心态,以轻松的姿态面对考试。出国留学网统计师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6年中级统计实务章节笔记:统计法律规范”,希望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第二章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第一节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工作。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第二节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是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第三节地方性统计法规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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