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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考公共基础知识备考: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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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指两个以上人分享同一财产所有权的现象。共有是对所有权“量”的分割。共有包括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

  (1)概念。按份共有,指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2)特征: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存在份额!除非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②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③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3)应有份额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宥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髀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按份共有的拟制: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例1甲、乙、丙等额按份共有一匹马。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是抽象的,不是“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马)是不存在份额的。②甲、乙、丙对自己的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抵押均有绝对的自由。但转让、抵押马(共有物)就不同了,应依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则处理。③份额的意义在于,若无约定,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对共有物整体使用、收益和负担义务。例如:若无约定,甲使用该马的天数超过一年的1/3,即对乙、 丙构成不当得利。再例如:若无约定,乙使用该马期间,马生病花费300元,甲应按照其份额承担100元。

  2.共同共有。

  (1)概念。共同共有,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点有二:①须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②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

  (2)类型:①夫妻共同共有。②家庭共同共有。③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④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I5条》)。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96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8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特别提示

  (1)概念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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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考公共基础知识备考:民法之拾得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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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物权法》第109、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下面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拾得人的权利方面把握这些制度。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义务(★★)

  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无因管理之债。

  《物权法》第107条VS《物权法》第109条 两者均以遗失物为调整对象,但大异其趣。举二例说明其不同; (1)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正想要一个宠物,一口气饲养了6年,直到甲找上门来。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甲仍有权请求乙返还狗及孳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时间上的限制(指的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的依据时)。 (2)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将该狗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因狗是遗失物,丙虽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甲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之日起2年内请求丙返还。在这里,由于涉及善意第三人丙的利益,经过利益衡量,法律规定甲仍可请求丙返还,但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 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妥善保管遗失物。根据《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若拾得人(有关部门)因一般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物权法》第111条的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仅限于拾得人无侵占遗失物的行为(即拾得人及时通和失主或者发布招领公告,此时拾得人的行为已然构成无因管理)。反之,若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应适用《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拾得人作为恶意占有人,无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甲在公共汽车上丟失项链,被乙拾得,乙拾得后将项链放在手包中,并发布了招领公告。因乙忘记将项链取出放在家中,第二天乙上班乘车时,该项链被盗窃。甲请求乙返还项链时,乙始知其事。①乙对项链的灭失仅有一般过失,故甲不得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②《物权法》第111条立法的学理基础是无因管理制度(且具有减轻拾得人责任的价值取向)。故要求拾得人无侵占的行为。否则应依照《物权法> 第244条处理。

  (二)拾得人(有关部门)的权利(★★)

  1.拾得人(或有关部门)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12条,拾得人(有关部门)享有以下权利:

  (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维持费、饲养费、通知费等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权利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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